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135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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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林明憲
蔡惠珠
林明諭
蔡明晉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陳素娥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冠如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淑棻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金池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499207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189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0000000元、新臺幣499207元、新臺幣499207元、新臺幣801896元分別為原告丁○○、乙○○、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平河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娥、施冠如、施淑棻、施金池(下合稱被告),其等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係91年10月4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於110年2月9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故由法定代理人丁○○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現甲○○已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施平河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給付原告乙○○699207元、給付原告丙○○699207元、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施平河死亡而由被告承受訴訟,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如後所示,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平河是否 因本件車禍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平河生前於108年8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公園三街街口,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放置長度超過其肩部、寬度70公分之紙板於機車腳踏板及前方置物籃上,致其視線受阻,適見前方行人林建光,閃避不及,撞擊林建光,造成林建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原告丁○○、乙○○、丙○○、甲○○分別為林建光配偶、長子、次子、三子,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元「計算式:3673元(醫藥費)+316750元(喪葬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794元(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999207元「計算式:1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794元(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999207元」、連帶給付原告丙○○999207元「計算式:1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793元(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999207元」、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計算式:310616元(扶養費)+1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793元(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被害人林建光酒醉,酒測值高達呼氣值1.335,且逆向往機慢車道系爭機車行駛方向行走,若被害人林建光未酒醉茫然,且未往機慢車道之來車方向逆向行走,應不致於因系爭機車車速緩慢輕碰而倒地發生死亡,故本件被害人林建光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丁○○支出之醫藥費3673元不爭執,所提出之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發票8000元及感謝狀16000元,非屬喪葬費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事發時原告甲○○年齡至成年20歲止,計3年1月11日,以原告起訴狀取整數,應計3年1月(37個月),以原告主張每年每月最低生活消費標準15929元及原告丁○○應負擔1/2比例,總計扶養費應為294687元。

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平河生前從事路邊撿資源回收,經濟全靠女兒工作收入維生,且因重病心神喪失,醫療開銷極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丁○○、乙○○、丙○○、甲○○分別為林建光配偶、長子、次子、三子,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平河因本件車禍造成林建光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為:施平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負載物品超高、超寬,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靠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林建光沿道路左側已靠邊行走,無肇事原因,有其等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建光死亡係因施平河駕駛系爭機車負載物品超高、超寬,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所致,被告抗辯林建光死亡與施平河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依上開規定,施平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丁○○主張支出林建光醫藥費36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請求施平河賠償醫藥費367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支出林建光喪葬費316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僅抗辯能仁公司發票8000元及感謝狀16000元,非屬喪葬費必要費用。

觀其能仁公司所出具發票,其品名為「西棺小」,為裝斂人的屍體之葬具,屬喪葬費必要費用。

至感謝狀16000元,為財團法人彰化縣員林寺所出具,記載日期為「108年8月27日」,內容為感謝「林建光」捐獻16000元,非屬喪葬費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丁○○可請求施平河賠償喪葬費為300750元「計算式:316750元-16000元=300750元」。

㈢扶養費部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滿18歲為成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甲○○為91年10月4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甲○○仍應至111年10月4日起滿20歲為成年,則自林建光108年8月23日至其111年10月4日成年尚有1138日,其扶養義務人有林建光及原告丁○○2人,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15959元計算,原告可請求施平河賠償之扶養費為302689元「15959×1138/30×1/2=302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施平河駕駛系爭機車負載物品超高、超寬,幾乎擋住其前方視線,而駕車撞擊已靠邊行走之林建光,林建光因施平河上開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駕駛行為,導致生命逝去,造成原告丁○○驟失丈夫,原告乙○○、丙○○、甲○○驟失父親,受有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施平河加害程度實屬重大,惟施平河現已離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施平河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乙○○、丙○○、甲○○各請求施平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㈤強制險保險金部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原告丁○○、乙○○、丙○○、甲○○於本件車禍後,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794元、500793元、500793元、50079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予扣除。

㈥從而,原告丁○○可請求施平河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3673元、喪葬費3007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794元後,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3673+30075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丙○○各可請求施平河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793元,合計為4992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99207」、原告甲○○可請求施平河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302689元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793元,合計為801896元「計算式:302689+0000000-000000=801896」。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施平河已於111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施平河遺產稅免稅證明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施平河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施平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499207元、連帶給付原告甲○○8018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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