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1737,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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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亞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於訂約時應提供本契約所載工程總價本分之十之乙方本票(由乙方負責人背書)或等值之政府公債,交付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本工程結構體完成之時及驗收合格交屋之時,由甲方分次返還乙方各百分之五十」等語。

據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即依前開約定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

嗣原告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含電梯變更規格追加),並於109年12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且就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並交由被告使用中,足認被告已完成驗收。

是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詎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性質雖係原告履約之保證,然實質上為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於原告積欠被告金錢時當然得予抵銷扣除。

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於109年1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如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3項之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之違約金,原告竟遲至109年12月1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達320日,逾期違約金工程總價已達1040萬元,遠超出系爭本票所載履約保證金之325萬元;

況原告不但延宕系爭工程甚久,甚至阻撓相關電力工程之施作,被告無奈之下僅得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另尋他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其後續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尚對被告負擔債務,則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工程違約糾紛,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351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16期款使用執照取得325萬元,兩者經抵銷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26萬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7-381頁),由此可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關係,得向原告主張及請求之金額為26萬元。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既無法證明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6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6萬元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據,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6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874號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8日 162萬5000元 未載 108年1月8日 WG0000000 2 108年1月8日 162萬5000元 未載 108年1月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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