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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曉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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