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50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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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賴𨥭澤
被 告 林阿花(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500元。」

,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107年4月15日前清償完畢,並按百分之6計息,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被告並簽發面額33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本約定利息每月5,500元,但被告自始沒付過,故起訴時以33萬元本金乘以年息百分之6再除以12個月、較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每月的利息就是1,650元,自105年4月15日計算至110年4月15日共60個月,故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利息即為99,000元,又被告於105年3月交付其存摺、印章給原告,讓原告得以提領被告知國民年金每月4450元,其中之每月3,450元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扣到110年3月止,期間被告曾將國民年金之存摺取回去領了2萬元,故該段期間原告提領之數額即為207,000元(3,450元×60個月=207,000元),扣除被告自行領取的2萬元,再扣掉99,000元之利息後,剩餘88,000元,為被告已經清償之本金,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2,000元(330,000-88,000=242,000)。

被告輔佐人所稱100年間在宮廟協商一事並不存在,兩造因為是好友,故曾一起吃火鍋和打牌,但並未與證人陳仕斌一起,原告並不認識鎮人陳仕斌。

被告係親自簽名、用印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且簽名用印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均屬良好正常,何明坤代書有在場可以證明,去代書那裏之前,兩造並有先去公證,有公證書可憑,但因被告怕公證後寄回家,會被女兒發現本件借款情事,故於105年4月19日時有去撤銷公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

三、被告則以:105年4月15日原告雖匯款到被告帳戶,但後來這筆錢不在被告帳戶裡了,因為被告不會寫字,不知道是誰幫被告寫取款條,被告4個孩子都說沒有,系爭本票上應該是被告的指印沒錯,但可能是被告遭原告強押按捺指印的,因為角度與自行按壓者有不同。

被告沒印象有去過蕭冠中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外的事務所去簽公證書或借款契約或本票。

倘被告有於105年向原告借款33萬元,又都沒有還利息,原告怎麼會於108年間又再借款35萬元給被告,原告所為不合常情,且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國民年金帳戶。

105年被告縱有簽發係爭本票,也是100年間被告輔佐人、被告、原告、證人陳仕斌到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街口的鐵皮屋宮廟內,協商一張更早的票、加上很多利息所導致,訴外人張永全曾於105年間打電話給被告輔佐人,表示原告對被告之35萬元債權,已移轉予張永全,被告係於109年間因中風引起輕微失智,110年6月被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狀況穩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曾向其借款33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則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後,匯款32萬元予被告及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印文為被告所為,及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96、97頁),然辯稱:依據按壓之角度觀之,應係原告強押被告之手去按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查,證人即105年4月15日當天協助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代書何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兩造嗎?)以前都不認識,是因為兩造到我的事務所來,要我幫他們代辦借款契約書的簽立才認識兩造的,當時是105 年簽約當天早上來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

、「(問:提示借款契約書,你說的借款契約是這件嗎?)對,這是我們事務所幫他打得沒有錯,當天有簽借據也有簽本票。」

、「(問:提示本院卷27頁的本票,是這張嗎?)是的。」

、「(問:不管是契約或是本票上,都有林阿花的簽名和手印,這是林阿花親自所為嗎?)對,都是他們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的,原告的名字就是原告簽的,被告的名字就是被告簽的,還有蓋手印。」

、「(問:你記得印章的部分也是他們自己蓋的嗎?)都是自己來的,印章是他們各自帶自己的印章來,自己蓋的。」

、「(問:你當下有確認他們雙方都瞭解契約的意思嗎?)他們...就是要我們代辦契約而已,繕寫契約而已,他們精神狀況沒有不好,就是屬於正常人的狀況,還有見證人一起來,都知道契約的意思就是要辦理林阿花向賴𨥭澤借款一事。」

、「(問:你說那天是早上去的?)對,我確定。」

、「(問:為什麼匯款單的時間是下午?)是他們先來我們事務所辦好之後再去匯款的,契約確實是我們寫的。」

、「(問:為什麼沒有看到錢就先寫?)買賣或借貸是他們合意要我們寫的,事務所人來我們都有紀錄時間點。」

、「(問:為什麼只有借款人要蓋手印,其他人不用手印?)因為借款人比較重要,見證人只是見證有這個事情,沒有蓋手印借據也是有效的,如果當事人要求我們就會請借款人配合,而且當時雙方沒有反對的意思,我看兩造來歡歡喜喜好像很好的朋友。」

、「(問:契約是你打的嗎?)我們事務所小姐打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105年4月15日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在精神正常之狀態下,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上,並用印、按捺指印於前開文件上,被告前揭所辯,乃屬臆測,缺乏憑據,並無可採。

(二)參以原告已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表明向原告借款33萬元,簽發系爭本票、指定給付票款33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33萬元借款無誤,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本件借款。

雖被告辯稱:其帳戶內之上揭款項,事後遭不知名人士寫取款條提領,且被告沒印象去過蕭冠中事務所以外之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6、116頁),然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事後是否遭不明人士提領?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然屬實,亦無關原告當初確實匯入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係原告事後進行提領,是被告該部分所辯,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109年間即因中風引起輕微失智,並於110年6月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被告之輔助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輔助人稱:於被告精神好時,曾表示沒去過蕭冠中事務所以外之事務所等語,是否確實屬於正常精神狀態下所為,而得生一般意思表示之效力,容有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再者,由於原告與被告係好友關係,會一起吃火鍋、打牌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原告均有與被告約定要收取利息,並非無息借款,故原告於105年借款33萬元予被告後,又於108年借款35萬元予被告,應不足為奇,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兩造於108年間乃為以被告之國民年金清償對原告借款之約定(詳後述),被告基於本件借款利息一併受償之考量,當益增加另借款35萬元予被告之意願,被告該部分答辯,要屬無理。

(三)被告雖係於108年5月6日,基於與原告間另筆35萬元借款事由,在蕭冠中事務所簽立公證書時,始於見證人彭麗美之見證下,同意其與原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之國民年金中提取清償,有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人蕭冠中於另案(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中之證詞可據(見本院卷第126-128、137頁),堪認屬實,然據原告所述,兩造間當時亦口頭約定被告國民年金中之部分金額,一併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主動主張:前開被告每月國民年金4,450元中之3,450元,係併用以清償本件之借款,自105年4月15日起計算至110年4月15日止,被告已清償了60個月一節(見本院卷第154、164頁),既係原告自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形同減縮請求之金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估算為可採,即被告業已清償了約207,000元(3,450元×60個月=207,000元),至於原告另述從105年3月扣到110年3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應屬誤述,蓋兩造之本件借款契約係於105年4月始為簽訂甚明。

另酌以系爭借款契約中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5,5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並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54頁),綜觀全卷,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已為清償之證明,是原告起訴時減縮請求被告僅需給付每月1,65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54頁),亦屬自行減少請求金額之自認,於法並無不合,洵堪認定,而依此標準,同樣自105年4月15日起計算至110年4月15日止6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總額即為99,000元(1,650元×60個月=99,000元)。

因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國民年金償還所欠原告借款期間,被告曾自行提領了2萬元,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故以原告主張估算被告業已清償之金額207,000元,扣除被告自行提領之2萬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99,000元後,被告實際已清償原告之款項為88,000元(207,000-20,000-99,000=88,000)。

是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33萬元借款之餘額242,000元(330,000-88,000=242,000),核屬有理。

(四)被告雖辯稱:100年間時,被告輔助人、被告、原告、證人陳仕斌曾在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街口間之鐵皮屋宮廟內,洽談兩造間更早之前票據事宜,所以系爭本票應是當時協商之那張票據加上很多之利息所導致,兩造間實際並無本件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證人陳仕斌(偏名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或是被告輔助人?)都不認識。」

、「(問:所以你是否曾經在100 年間在太平的新興路和新興二街口的鐵皮屋內宮廟協助兩造協商票款事宜?)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原告所述:並不認識證人陳仕斌,沒有於100年間如被告輔助人所述在太平區宮廟洽談票款之情事,大致相符,考以證人陳仕斌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言堪已採信。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33萬元,尚餘242,000元未償,原告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00元,原告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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