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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陳澄鋒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彭壬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靜宜、彭壬貴因欲在兩造居住之永興華廈大樓5樓樓頂搭建違章建築,經伊勸阻後,懷恨在心,因而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埋伏於樓梯處,等候伊外出之際,聯手攻擊伊,致伊受有右手擦傷、右側無名指及小指指甲挫傷、左手拇指損傷之傷勢。
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元及精神慰撫金249,080元,共計2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
兩造於伊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5樓之住處前發生口角,原告因見林靜宜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強行奪去林靜宜之手機,並拉扯林靜宜的頭髮,林靜宜因而大喊救命,彭壬貴見狀,欲取回林靜宜之手機,原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抓向彭壬貴之臉部,並在上址樓梯間與彭壬貴推擠,致彭壬貴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處共1.5公分、臉擦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兩造均對對方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8953號就伊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原告所涉犯傷害、強制等犯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另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獲勝訴判決在案。
原告雖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然其所受傷勢應係其抓傷彭壬貴時所致,難認伊等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
原告未經大樓住戶同意擅自在頂樓加蓋,竟反稱伊等欲在頂樓加蓋違章建築,刻意顛倒是非,實令人無法忍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聯合出手傷害,而受有右手擦傷、右側無名指及小指指甲挫傷、左手拇指損傷之傷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187、189、211、2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其於本件事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並無從證明該等傷勢乃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所致。
至於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現場之客觀環境,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雖又舉證人孫丞佑、張玉佳為證,然查:①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孫丞佑於本院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於109年2月2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永興華廈處理兩造傷害之案件,伊到達該址1 樓時有路人告知吵架的2個人已經往派出所方向走,伊循路人指引方向前往,即見到原告站在路上,林靜宜跌坐在地,至於彭壬貴有無在現場,伊不是很確定,伊一開始沒有看到彭壬貴,伊到場後兩造均無出現攻擊行為,當時兩造均稱有受傷,依伊所見彭壬貴的傷勢好像比較明顯,原告好像告知指甲斷裂,至於有無流血,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由其上開證述以觀,其係於兩造發生衝突後始到達現場,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是其證詞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證人張玉佳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於109年2月2日在在6樓往5樓轉角的平臺(即5樓半)處,看到被告從原住處衝出來,埋伏毆打原告,彭壬貴從背後用右手勒住原告的頸部,左手抓住原告肩膀,用拳頭打原告的頭部,被告林靜宜拿手機往原告的頭部敲一下,原告用右手拉彭壬貴的右手要扳開,林靜宜則要將原告手扳開,但是扳不開,所以抓傷原告的手,原告力氣比較大,兩手一扳就將被告的手都撥開,林靜宜的手機掉在地上,原告先往樓下跑,彭壬貴一直追,住4樓的趙錦鳳就跑出來說不要吵,但伊站的地方看不到趙錦鳳,林靜宜撿起手機往樓下追,伊即回到6樓,從頂樓往下看,看到林靜宜一直追打原告的頭,原告用手往後揮,林靜宜有打原告的手一下,但不是很大力,後來警察就來了,伊沒有看到林靜宜跌倒在地;
伊看到原告的手被抓傷,還有被打到頭,其他沒看到、記不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3、254、255頁)。
然查,張玉佳之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或與原告、證人所述相異,或違反事理之處,茲分述如下:⑴被告前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見林靜宜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去林靜宜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靜宜使用手機之權利;
彭壬貴見狀,欲將林靜宜之手機取回,原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抓向彭壬貴之臉部,並在上址樓梯間與彭壬貴推擠,致彭壬貴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處共1.5公分、臉擦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而涉有強制、傷害罪嫌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告刑事案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彭壬貴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53頁、第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經查:張玉佳於原告刑事案件二審110年1月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看到告訴人二人(按指被告,下同)夾擊被告(按指原告,下同),彭壬貴一手抓住被告的肩膀,一手打被告的右手,我有聽到被告的指甲有斷掉,林靜宜則從前面拿手機敲被告的頭。
(問:林靜宜有敲到被告的頭嗎?)有。
…被告就撥開彭壬貴的手,然後往下跑。
然後4樓的鄰居趙錦鳳跑上來說不要吵,彭壬貴就從5樓追被告到1樓,並沿著樓梯大喊不要跑。
(問:是否有看到被告與彭壬貴在5樓樓梯間扭打?)告訴人夫妻有攻擊被告,被告沒有攻擊告訴人…(問:你當時在6樓到5樓轉角時,你有無走下來?)我沒有走下去,他們也沒有看到我,因為那個樓梯算蠻高的…(問:你稱被告往下跑,彭壬貴去追被告,當時林靜宜在何處?)她也往下走,但我不清楚她去哪裡。
(問:按你剛才所述,你是先看到被告往樓下跑,彭壬貴去追被告,林靜宜也往下走,然後趙錦鳳回到她4樓住處?)對。
(問: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接下來我就不清楚,我只看到我剛才陳述的一切…因為我怕麻煩,我就沒有下樓買早餐了,我就回我6樓的住處」等情(見該卷第112至114頁)。
然張玉佳於本院卻證述其於兩造往樓下跑之後,其即回到6樓,並從頂樓往下看,見到林靜宜追打原告的頭、手等情,顯與其於原告刑事案件二審證述並未見到兩造下樓後之情形等情全然不同。
張玉佳於本院證述:伊沒有看到兩造從5樓到1樓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於原告刑事案件二審時卻證稱:「…彭壬貴從5樓追被告到1樓,並沿著樓梯大喊不要跑…(問:既然你未走下去,為何你會看到彭壬貴追被告?)我站在那個樓梯,我可以看到樓梯縫,我站在那個角度,看得非常清楚,我有看到彭壬貴衝下去,並大喊不要跑,而且我聽到腳步聲非常大」云云(見該卷第112、113頁),證述內容亦前後相左。
張玉佳就原告如何知悉其有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乙節,於原告刑事案件二審時證稱:「(問:在109年2月2日上午7時50分至目前接受合議庭詢問妳問題前的這段時間,被告是否有找過你?)我都在上班,被告並沒有找過我,很少找我」、「是判決書下來時,他告訴我他被判刑了」、「(問:就只有判決下來,被告有找過你,告訴你他被判刑了?)對,因為我怕麻煩,我都不管」、「(問:被告除了拿判決書跟你說他被判刑外,有再跟你討論過這個案件的情形嗎?)沒有。
」(見該卷第115、116頁);
然於本院卻證稱:「(問:原告何時、如何知悉你有看到?)原告於109年2月2日當天就知道,當天11點多我從樓上走下來,遇到原告,看到原告10個手指頭都包紮,原告說他受傷,他去拿傷害證明,他向員警說他要告被告。
我是看到判決書才告訴原告我有看到」(見本院卷第253頁),顯與於原告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從事發至一審判決前均未曾與原告談論過本件事發經過等情有所不同;
亦與原告於本院陳述:「當天驗傷回來遇到張玉佳,她看到我受傷,她問我怎麼會受傷,我說因為我與被告扭打,被告襲擊我,我就將過程講給她聽,她在樓梯遇到我,我講給她聽,證人在6樓晾衣服有看到林靜宜追打我的過程」、「我受傷回來的時候,他問我是否被被告攻擊,他問我怎麼受傷的。
當天驗傷回來時,證人告訴我她在6樓陽台看到我被追」等情(見本院卷第247、248頁),而主張張玉佳於事發當日即告知有目睹本件事發經過等情,相互矛盾。
⑵張玉佳於本院證述未見到林靜宜跌倒在地乙節,與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正當防衛把她推開,她自己倒在地上的,我沒有拉她頭髮」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頁】,及證人孫丞佑證述其到場時見到林靜宜跌坐在地等情均有不符。
⑶張玉佳於本院證述彭壬貴以右手勒住原告頸部,左手抓住原告肩膀,並與林靜宜分別以拳頭、手機毆打原告頭部,然原告頭部、頸部、肩膀並無任何傷勢;
又其證稱林靜宜要將原告的手扳開,所以抓傷原告的手云云,然原告卻主張其右手擦傷之傷勢係林靜宜以拳頭攻擊所致;
至於指甲損傷部分,均是其與彭壬貴於追逐過程中在2樓拉扯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2人就原告傷勢之由來所述亦不相同,且張玉佳於本院既證述未看到兩造從5樓跑到1樓之情形,則其又如何看到原告所主張於2樓與彭壬貴拉扯造成指甲損傷之受傷經過?⑷張玉佳於本院證述:因為兩造打的速度很快就往樓下跑,所以沒有看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於原告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當時在6樓到5樓轉角時,你有無走下來?)我沒有走下去,他們也沒有看到我,因為那個樓梯算蠻高的,而且速度很快,他們全部往下走,都沒有看到我」(見該卷第113頁),則依其所述兩造從在被告住處外開始發生肢體衝突至跑下樓,乃在倏忽之間,惟其在此過程快速又混亂之情形下,站在與兩造均有相當距離之處,卻就兩造肢體衝突過程每人動作之先後順序及細節觀察入微,更於事發後近2年,仍得清楚記憶,而於本院到庭證述時一一詳述,顯然有違常情;
佐以其於本院詢以何時看到原告之刑事判決時,卻答以:「2年前的事情我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53頁);
復證述:「我看到原告受傷,他的手被抓傷,還有被打到頭,其他記不得」(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兩造肢體衝突之過程,是否確如其所證述,實屬可疑。
⑸張玉佳於本院證稱:伊於事發當日遇到原告,見到原告10個手指頭都包紮;
沒有看到彭壬貴受傷過程,只有看到彭壬貴的頭被原告壓著,沒有看到原告打彭壬貴云云(見本院卷第253、255、256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手部受傷照片,其僅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側無名指、小指、左手大拇指有包紮,另右手背貼有紗布塊(見本院卷第21頁),而無張玉佳所述10指均包紮之情形,是張玉佳上開證述顯屬誇大不實;
又彭壬貴於兩造肢體衝突後,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處共1.5公分、臉部擦傷等傷勢,其左耳之傷口尚經縫合處理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員警孫承佑亦證稱彭壬貴之傷勢較為明顯(見本院卷第250頁),則證人張玉佳當時倘若在場目睹,殊無可能只注意到原告指甲斷裂、手部擦傷等輕微傷勢,而完全未發現彭壬貴耳朵、臉部等較重及明顯之傷勢。
是證人張玉佳上開正述內容,更彰顯其迴護原告之心,是其證言是否客觀公允,亦值懷疑。
⑹另原告於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証據狀,檢附標示「上証5」之原告居住之永興華廈外觀及兩造住處門口照片,並載明聲請傳喚張玉佳之待證事實及請求詢問內容(見該卷第77、78頁),嗣張玉佳於原告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提供任何的書面資料給你看嗎?)沒有。
我有詢問過律師」、「…我有看到判決書,然後請教律師」、「(問:…在剛才審判長還沒有提示照片之前,你為何能很清楚告訴大家是上證5第二張照片?)那是我照的。
…(問:你剛剛說只有被告拿到判決書後去請教你外,這段期間你與被告並沒有就本案做過任何討論,那你如何知道被告給法院的上證5第二張照片,顯然你們就本案已經討論過了,是否如此?)這是我請律師幫我撰狀的…(問:所以被告提出的這些書狀,是你拜託律師幫被告寫的,再由你交給被告的?)我並沒有交給被告…那是我前一天印給被告的…(問:這份書狀是你麻煩你的律師幫被告寫的,是否如此?【提示本院卷第77頁聲請調查證據狀供證人閱覽】)這是我要做證人,我請律師幫我寫聲請法官傳我做證人。
(問:你請律師幫忙寫這份狀子,並附上後面上證4、上證5你照的兩張照片,是否如此?)對。
(問:你請律師寫聲請調查證據狀後,由你把狀子交給被告?)我沒有交給被告,我交給會長。
(問:你沒有交給被告,何以該書狀蓋有被告的印章?)這我不清楚,我並沒有交給被告。
被告跟我說律師有打電話給他,被告跟我說律師要他把印章交給律師…(問:你印出照片後,交給被告或交給律師?)我是交給律師。
…我是直接交給律師,律師只問我要自己送,還是要律師幫忙送,我就說請劉律師幫我送。
(問:律師且這張狀子是否有收費?)律師開收據,總共跟我收差不多是收6千元。
…(問:為何你要幫被告付6千元給律師,幫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因為我覺得判決很不公平,我覺得被告沒打人,為何要被判刑」(見該卷第116至120頁),而證述有自行拍攝現場照片,並委託為原告撰寫上訴理由狀之律師以原告名義出具聲請調查證據狀等情;
然其與原告於本院均一致陳稱原告並未向張玉佳提起任何關於刑事訴訟之準備及進行事宜(見本院卷第248、253頁),果係如此,則張玉佳何以能知悉受原告委任撰寫刑事訴訟之上訴理由狀之律師為何人,而自行提供現場照片委託該律師以原告名義撰寫聲請調查證據狀並遞送至法院?又原告與張玉佳於本院均陳述2人平日往來並不密切,亦無特殊情誼(見本院卷第247、251頁),且依張玉佳之證述,其於目睹事發經過後,因不想介入兩造之紛爭,僅躲在一旁觀看,既未現身阻止,更未立即報警,嗣更因怕麻煩而逕自走避,然其於原告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卻一改前揭事不關己之消極態度,自行拍攝現場照片,並花費6,000元,委託為原告撰狀之律師以原告名義撰寫調查證據聲請狀,此舉顯非無深厚交情之人正常、合理表現。
是張玉佳證述其於本件事發當時之作為,與其於原告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之表現,落差顯然過大,殊屬可疑。
⑺基上,張玉佳之證述,既有上開自相矛盾或與原告主張、證人證述相左,及違反常情之諸多瑕疵可指,而難遽信,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查,證人趙錦鳳於原告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兩造已經爭吵2、3年了,伊於事發當時,聽到兩造吵得很厲害,林靜宜大喊「救命啊」,伊才出去看,彭壬貴站在旁邊很遠,原告一手拿手機,一手抓林靜宜的頭,林靜宜揮手把陳澄鋒的手扯開,伊上去叫兩造不要再吵,陳澄鋒就將林靜宜手機丟下去,伊印象中彭壬貴沒有動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7、168頁】,而證述原告確有拿走林靜宜的手機,並以手抓住林靜宜的頭等情;
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有留指甲等情(見偵卷第126頁),且事後林靜宜於其頭髮裡發現原告斷裂之指甲等情,亦有照片附於偵卷可證(見偵卷第129頁),參以彭壬貴於本件過程中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處、臉擦傷等傷勢,亦如前述,而其傷勢顯係遭尖銳物劃過所致,則原告指甲斷裂等傷勢,顯有可能係因其以雙手抓林靜宜頭部、搶奪手機、攻擊彭壬貴之過程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不法侵權行為。
⒋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共同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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