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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李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隨時支用款項,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被告應於還款週期內依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還款,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9,153元、延滯利息充抵30,492元、正常利息充抵5,410元、累待收息充抵額456元、手續費餘額100元,共計345,611元。
又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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