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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王東隆
被 告 辛姍姍即辛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9年2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至109年6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98,984元、應收利息2,944元(109年2月2日至109年6月1日)及違約金600元,合計102,52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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