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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王幸麗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賴國弘
訴訟代理人 曾于珊
被 告 張春梅
趙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可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派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合夥共同經營「臺中市私立葳肯幼兒園」及「臺中市私立葳肯文理補習班」(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出資比例為4.59%。
系爭合夥事業為配合學校學期制,依慣例於每年之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各結算盈餘,並分配利益。
嗣原告與合夥事業主要經營者即被告乙○○因經營理念不合,故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將伊所有之上開出資比例讓與乙○○,雙方並簽立合夥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
然被告尚未給付伊系爭合夥事業108年下半年度(即108年度第1學期),依出資比例計算之利益。
又依系爭合夥事業107年下半年度之利益發放情形為例,伊係分得新臺幣(下同)13萬4,680元之利益,據此推估伊108年下半年度至少應可分得相同之13萬4,680元利益,爰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4,6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已將其所有出資比例讓與乙○○,且乙○○亦依系爭轉讓契約書如數給付100萬元價金予原告,則原告既已將其出資比例轉讓乙○○,自應由乙○○承受其在系爭合夥事業之當事人地位,屬契約承擔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於108年12月發放之108年下半年度之利益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之出資比例為4.59%;
嗣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將其出資比例讓與乙○○,雙方並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乙○○已依約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價金;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系爭合夥事業108年下半年度之利益分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夥股份轉讓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股權轉讓書、支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夥經營幼稚園契約書、合夥經營補習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399號卷第11-15頁、第19-23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73-177頁、第183-18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係於108年10月底分配108年下半年度之利益,其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年下半年度之利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8年下半年度之利益係於108年12月分配等語。
惟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系爭合夥事業負責會計、財務工作,須試算合夥人間之利益分配;
108年6月開股東會決議並發放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利益,下一次之利益發放即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利益,係在108年12月開股東會決議並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8頁)。
原告雖主張證人甲○○所述不可採信云云。
惟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合夥事業每年度依據學期制發放2次利益,參之原告自承最後一次係於108年6月取得107學年度第2學期所發放之利益,則證人甲○○證述108學年度第1學期(即原告本件請求之108年下半年度)之利益,係於半年後之108年12月股東會決議發放,實無違常情;
再者,證人甲○○雖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受僱人,然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與兩造間之本件爭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乃經具結所為,而有可靠性擔保,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堪值採信為真,則原告請求之108年下半年度即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利益分配係於108年12月發放等節,應堪認定。
⒉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12月分配108年下半年度之利益時,原告已因其於108年10月30日出讓其出資,而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原告自不得再依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依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利益分配。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轉讓契約書已約定原告須負擔108年底前有關系爭合夥事業之原告利益所得產生之綜合所得稅,顯見原告與乙○○有關於「原告得取得系爭合夥事業108年下半年度利益分配之權利」之合意云云。
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乙○○,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轉讓契約書對當事人以外之系爭合夥事業尚無拘束力,自無從執此對抗系爭合夥事業。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4,6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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