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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吳雅惠
被 告 梅麗容(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梅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4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7月4日起至93年7月3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還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惟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6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19,6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請原告說明被告積欠的本金及利息各為何,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
被告雖請求原告說明其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情形,然就原告關於其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說明並未有所爭執,亦未具體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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