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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被 告 徐盧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230,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 │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1 │230,08│自94年12月14日起至│自95年1月15日起至 │
│ │5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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