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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王筑萱
被 告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25元,及其中291,497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如遲延清償,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且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6,325元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而泛亞銀行已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另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再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
為此,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合併公告報紙、核准函文及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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