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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沁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357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在臺灣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至97年3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48,521元未依約繳款,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統欠款明細、還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有異議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利息有何計算錯誤之情形,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統欠款明細及還款明細,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及利息確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則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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