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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蘇保源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30,7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33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30,2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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