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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
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機關全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致被告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月3月11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80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當事人(即請求國家賠償對象之機關全銜),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其訴訟,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110年4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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