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 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白承翔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白承翔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保戶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76區23738號燈桿處,因有迴轉前未注意其他往來人車安全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訴外人鄭達平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達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
因被告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即請求權人鄭達平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禍之診療費用、交通接送及看護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8,766元之損害,且已給付完畢。
又被告白承翔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仍應賠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向被告白承翔求償,又被告白承翔為上開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采蕎,為此依第184條及第187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136元(因原告自行承擔3成肇事責任,由被告承擔7成即18766元×7÷10=1313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乃當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47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白承翔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肇事,致鄭達平因此受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療費用明細證明、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查被告白承翔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因迴轉前未注意其他往來人車安全之過失,致撞擊鄭達平所騎乘之機車,使鄭達平人車倒地而受傷,而鄭達平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白承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且被告白承翔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鄭達平所受傷害等損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白承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被害人鄭達平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白承翔係90年11月9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采蕎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白承翔為上開行為時既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尚非無識別能力者,則原告主張被告白承翔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采蕎應與被告白承翔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而查,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即伊已賠償鄭達平之診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共1萬8766元,另因需自行分攤3成責任,而僅得向被告求償7成即1萬3136元款項等情,既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可佐,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鄭達平本當僅得向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甚明。
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查被告白承翔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已如前述,故被告白承翔既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無疑,是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鄭達平對被告白承翔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136元甚明,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