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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寬祐
訴訟代理人 郝婉喬
被 告 陳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路000巷○000號巷道、豐正路交會之二時相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左臀挫傷、左臀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肌肉痛症、右側頸部肩部及右上臂筋膜炎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議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8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完成240小時社會勞動。
被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5號),由鈞院民事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303號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未料,在刑事第二審尚未開庭前,系爭民事事件即判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41,16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當時原告要準備刑事二審開庭的資料,無暇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鈞院民事簡易庭不應該在刑事二審未判決前就一造辯論判決,系爭民事判決有瑕疵。
被告以有瑕疵之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本金41,160元及不動產鑑價費用5,590元、利息2,294元,以上合計49,044元為不當得利。
且鈞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也不適當,將原告的房屋都貼封條,鈞院執行處不應該依照錯誤的判決來強制執行。
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詐騙集團的行為,原告的車輛有投保強制險,並告知被告可以去申請強制險的理賠,被告卻不去申請,該車禍是被告從無號誌的巷口衝出所致,車禍是被告的過失,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警局所填寫的三聯單將肇事地點都寫錯,初步分析研判表也是錯誤的,本件交通事故應該要按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86號判決的事實認定,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依法應回復刑事一審判決主文,原告已依刑事判決服完社會勞動,不應該再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0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辯稱:被告收到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取得執行名義後,逕向國稅局申請原告之所得、財產清單,顯示其無任何薪資收入,但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並依法強制執行其名下不動產,獲得賠償金額49,044元,係基於法律上原因,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議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8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另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1,16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9,044元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303號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67頁、第257-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290號、108年度中小字第430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8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既係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於爭爭執行事件受領原告清償之49,044元,其受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民事判決有瑕疵,且執行處執行程序也不適當云云,縱認系爭民事判決內容不當有應廢棄之事由,或系爭執行事件有應撤銷之事由,惟系爭民事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予以變更或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未經聲明異議程序或異議之訴予以撤銷,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應該要按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86號判決的事實認定,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依法應回復刑事一審判決主文,原告已依刑事判決服完社會勞動,不應該再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告遭法院判處拘役,係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由檢察官及原告為訴訟當事人,係國家行使公法上之刑罰權用以維持國家秩序,原告服社會勞動之給付對象亦為國家;
至系爭民事判決則為被告針對原告過失行為導致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所請求之賠償責任,由兩造為訴訟當事人,係由被告行使其私法上之請求權以保護其私權為目的,請求給付之對象亦為被告,二者之保護目的、給付主體及性質均有不同,並非原告就刑罰之執行完畢即可解免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尚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9,044元,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執行之結果,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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