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59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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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83元暨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23,983元,以上合計共26,266元。

又臺哥大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之情事,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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