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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辜麗蓉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櫻花LV假期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6,830元【即管理費107年1月起每坪50元,每月管理費1,430元、平面車位每月10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管理費若1次預繳1年費用,可減免1個月之管理費,109年管理費及車位費用金額計算應為16,930元【計算式:(1430元×11月=15730元)+(100元×12月=1200元)=16930元 】。
108年9月3日管理員曾朝麟告知被告系爭房屋車位自108年9月5日出租,出租車位租金每月1,600元,108年9月6日承租人付車位租金3個月共計4,800元,加上被告寄存曾朝麟5,000元,共計9,800元,扣除曾朝麟幫忙支付水電費785元及紗窗維修費2,400元,剩餘6,615元。
108年10月15日被告再寄放10,400元於管理室,加上6,615元,共計17,015元,預計繳交全年管理費,曾朝麟亦傳訊息表示收到了,109年7月被告詢問曾朝麟為何已託繳完成109年全年管理費,仍遭管理室告知積欠個月管理費,曾朝麟告知因公司內部作業問題導致被告被催繳,於109年8月將不再催繳,且109年8月初會把最新資料送了社區新的幹事,由此可知被告所需繳交之109年管理費已繳納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亦分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LINE訊息截圖資料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稱:自104年起已呼籲住戶由超商代繳管理費等語,惟原告亦稱社區保全曾朝麟仍有收受管理費之權限,是以,被告將上開金額之管理費交付予原告之輔助占有人曾朝麟,自生交付之效力。
則被告已繳交上開管理費予原告之事實,堪已認定。
至於曾朝麟有無交付管理費予原告,則與被告無涉,原告自應承擔輔助占有人曾朝麟收受管理費是否轉交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積欠109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至11月之管理費16,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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