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蔡沛蓁
被 告 溫政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弘文街交岔路口欲穿越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被告車行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時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並違反紅燈停駛規定,擅自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處直行,適原告騎乘登記訴外人郭梅珍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沿臺中市潭子區弘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停等紅燈後待綠燈亮起,始起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西續行,二車車頭因此發生擦撞,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550元(均為零件),原告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左側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另支出醫療費用2,256元,且因身體受傷休息6日,受有薪資損失8,192元(4日為平日時薪156元,2日為假日時薪200元);
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已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5年計算折舊後為2,055元),並減縮聲請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請假申請單、薪資單等件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82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8幀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