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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大安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琳
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
被 告 郭棠引
訴訟代理人 郭陸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巧芬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張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安名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欠繳109年3月至12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5010元,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購入系爭建物,原告表示系爭大廈有多項限制商業性之使用,如外牆不得有任何商業性招牌,地下商場入口亦不得開放自由進出,即使已提出妥善方案,仍需在年度召開區權會時經全體住戶同意,然已拖過2次區權會仍未處理,明顯限制被告合法使用可供商業使用之店鋪。
又系爭大廈地下室1樓蓄水池嚴重滲漏水損害系爭建物,導致系爭建物無法出租,向原告反應要求召開區權會處理漏水修繕,原告均不處理,原告未善盡管理社區公共社區之責,被告只好以拒繳管理費方式抗議,若原告有好好處理漏水問題,被告願意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欠繳109年3月起至12月管理費3萬50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南區公所函、存證信函及回執、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28頁、中小卷第7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欠繳109年3月至12月之管理費新臺幣3萬5010元,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限制外牆不得有商業招牌,地下商場入口亦不得開放自由進出,且系爭大廈地下室1樓蓄水池嚴重滲漏水損害系爭建物,原告不處理漏水修繕,故拒繳管理費云云。
查系爭大廈外牆、地下商場入口及地下室1樓蓄水池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管理及修繕。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
而由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
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
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大廈共用部分管理及修繕責任,不論是否為真正,因二者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隨同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29日送達被告(110年1月1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7 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5010元及自110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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