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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帝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樺
被 告 温豐益即豐溢通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9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陸續多次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委由原告更換購買輪胎,合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8750元,原告已依約售出及代為更換輪胎,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關於利息起息日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7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服務專用簽單9紙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8月3日起(110年7月13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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