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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張永暉
被 告 陳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51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84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順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逕行左轉,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無肇事因素云云。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840元(工資39,700元、零件41,1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沿福順路左轉安和路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時,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沿福順路快車道往福元路方向行駛時發生碰撞所致,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未先禮讓直行於福順路上之原告先行通過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系爭路口為不規則路口,而原告行經該不規則之交岔路口亦有未依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次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閱卷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研析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左轉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疏忽情節較重,為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該不規則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認仍有疏失,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而逕行左轉,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責,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承前述,該肇事路口為一不規則路口,駕駛人更應注意車前、路口之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原告行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路口之車輛動態,自難認其無過失,足徵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20%之肇事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業如上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0,840元,係包含工資39,700元、零件41,14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85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85年4月15日,至110年3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將近25年,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14元(計算式:41,140×0.1=4,114),再加計工資39,7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應為43,814元(計算式:4,114+39,700=43,814)。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5,051元(計算式:43,814×0.8=35,0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7月21日寄存送達,110年7月3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51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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