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20,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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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芮妤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27,65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慶盛(下稱廖慶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後保險桿,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28,463元(工資及塗裝部分為27,561元,零件部分為902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而零件折舊後為92元,加計工資及塗裝後總額為27,65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原告之被保險人並非停在紅線或黃線區域,而係停在路邊白線之內,並未違規停車,所以應該沒有肇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責,原告被保險人則負三成肇責。

當時被告確實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劃有購物專用等字之停車場內,要駛出到馬路上時,不小心撞到系爭汽車。

被告會認為原告被保險人應負三成肇責之理由,係因原告被保險人應該順向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的停車格內。

但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的被保險人當時是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原告核保後,並依保險契約將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給付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非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5、101-103頁),核閱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劃設之停車場處,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劃有購物專用等字之停車場內,要駛出到馬路上時,不小心撞到系爭汽車等情,惟抗辯:系爭汽車應該順向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的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本院審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0月30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39、47-54頁)等資料後,認依上揭事證所示,系爭汽車當時係靜止停放在路邊之狀態,且停放之位置係緊靠道路邊緣,在道路兩側白色標線與道路邊緣之間,並無不法或違規之情事,全家便利商店雖就其前方之空地,擅自噴上黃色油漆載明為購物專用之停車場,然要無因此得以限制其他公眾使用路邊位置、合法臨時停車之權利甚明。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購物完畢、倒車駛離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私人停車場時,自應注意鄰近環境相關車況,其不慎撞擊停放在合法位置之靜止中系爭汽車右後保險桿,當負全部過失責任。

2.觀諸上揭職務報告書附件即現場處理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處理善化路146號非道路車禍,當事人林芮妤(0000000000)稱於108年05月16日22時30分許於上址牽其普重機車MJN-9330倒車時不慎擦撞廖慶盛(0000000000)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AFS-5608號,致其右後保桿處擦傷,抄登備查。」

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0月3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9023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本院卷第47-55頁)在卷可稽,益見當時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導致。

再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之被保險人當時曾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見本院卷第94頁),是其辯稱系爭汽車應順著店家繪製停車格之方向停放車輛,否則具有肇責等語,並無可採,蓋既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當時係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其停放車輛之位置又無不法,已敘述如前,則實難認定其之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承上交通法規之規範意旨,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屬行進中之車輛,縱於私人停車場內,倒車時仍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及一旁停車格內車輛進出情形、停放位置,隨時採取必要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當時並未詳細留意車輛前後及左右兩側狀況,亦未注意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導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終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系爭汽車當時係屬靜止狀態,停放之位置並無不法,突遭被告倒車疏忽碰撞,對於本件車禍而言,應無肇責可言。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37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28,463元(內含零件費用902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7,561元)之損失,已提出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衡以本件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108年5月16日車禍發生日止,共計約6年,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承上,維修右後保險桿支出之零件費用為902元,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即為90元(902×1/10=9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27,561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7,651元(90+27,561=27,651),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8,463元予被保險人廖慶盛,然因廖慶盛就系爭汽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7,65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7,651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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