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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豐懋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送達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參照),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迄至111年1月19日即已屆滿。
詎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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