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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林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林鴻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22條)。
因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自95年2月1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4萬7496元。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A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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