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444,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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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永竣儀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范榮光
張芳旖
被 告 冠頡科技行即陳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電腦之會計軟體異常,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委請被告進行電腦硬體及軟體系統之維護及修繕,並於同年12月4日收受被告交付之請款單。

詎被告除未依約修復前開系統之異常,且不顧原告數度提醒若要進行系統重灌,必須先行備份電腦内之會計軟體、歷年重要營業秘密、客戶名單等重要商業資訊(下稱系爭資料)之請求,竟擅自於未完整備份系爭資料之情況下即進行電腦系統之重灌,致原告所有電腦中之系統軟體及會計軟體完全滅失而無法復原,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及商業資訊大部分滅失,且致原告之電腦設備硬碟毁損而不堪使用,是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顯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致電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被告均不為置理。

原告遂另委請訴外人千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瑜公司)進行檔案救援及上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重新安裝修復,而上開硬體部分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5元(計算式:2,940 × 2 +1,995=7,875);

另資料救援部分估需費用為4萬2000元;

會計軟體部分重新安裝費用為2萬6000元。

上開共計為7萬5875元。

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資料毀損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8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辯非本件重點,且原告係向被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

又上華公司之合約是可繼續使用的,並無合約年限到期之問題。

被告所提救回來很多資料,但該等資料並非原告主張之檔案資料,原告係主張硬體與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

本件最主要係在請求上華公司之資料,該資料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軟體,在被告提供之電話紀錄中曾多次提到這部分,原告是要保存上華公司之資料,SSD卡之資料亦需救回,SSD卡有一部分資料確有救回來,但上華公司之資料則被洗掉。

被告所提光碟業經勘驗,然原告係主張會計軟體被洗掉而不能使用。

原告係因上華公司之會計系統無法列印,始尋求被告進行維修服務,債之本旨應為排除無法列印之問題,後被告在維修期間致電原告,表示本件維修對其而言相當困難,被告無法處理,欲將系統清空重置(見被告附件二第2頁以下),可見被告對該領域維修之專業度不足,而被告所謂救回之檔案本屬原告指定需保留之内容,係被告進行系統重置所承諾及應盡之義務,被告以有保留一部分檔案作為抗辯,欲免除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至被告所提SSD内之資料部分,原告同意被告附件三之資料與電腦内尚殘留之檔案相符,但原告存放於電腦硬碟中之歷年文件報表、圖片、部分與廠商之契約及報表等仍屬滅失,故原告始需另外付費委請千瑜公司進行資料救援,而被告稱其已完整救回資料,並不實在。

另依被告所提通話記錄譯文,原告曾多次提出上華公司系統之重要性(見被告附件二第2-4頁以下),倘需重置電腦,需保留上華公司相關系統及資料,原告始同意被告進行電腦系統重灌,而被告除未依約修復會計系統無法列印之問題,反而對硬碟進行低階格式化,造成硬體毀損、上華會計系統和原告公司資料滅失,應足認被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上華會計系統之合約已逾期部分,該合約係屬購買會計系統附帶之維護合約,合約到期僅無法享有上華公司之線上支援服務用,與已購買之會計系統繼續使用係屬二事,被告未將電腦完整備份即重置電腦造成上華公司系統滅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於救資料前有與原告電話確認,並經錄音佐證(如附件SD卡内永竣對話(001.WAV至003.WAV),被告將中毒電腦救出之檔案及其目錄檔救回後,已將檔案轉成DIR之格式(如附件SD卡永竣救回檔案.PDF檔),上華公司之小總管資料庫為SQL的資料庫,其格式為*.MDF及*.LDF均未損壞,損壞部分均為Client端(客戶端)作業系統即使用者,張小姐亦發現Windows10作業系統為非正版軟體,故被告始將硬碟格式化重新安裝,被告並未保留其内容,另被告在場維修期間發現原告使用ROUTER為TP-LINK有異常封包現象,且有後門程式及中毒,故建議低階格式化(並不會破壞到硬體)後重建系統,並建議更換並加裝NAS。

是被告已將原告系爭資料救回,且有電話對話佐證及檔案目錄名稱(SD卡),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7萬5875元修復費用。

又原告所提千瑜公司,主要業務為電信工程業及監控設備安裝買賣業,維修報告並未經專業認證,且無維修日期,自難為證。

被告人員均為專業人員,況原證4本為被告之解決方案(原本並無架設NAS ),故不得向被告請求。

再上華公司之會計系統本採年度合約制,且與原告間之契約已中斷數年,軟體均未更新及保養。

兩造並未簽訂維護合約,但被告同意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惟原告迄仍未給付款項,被告有將SSD卡的資料救回來,亦可正常使用,原告自不應將這個價格轉嫁向被告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要求更換SSD卡之費用。

原告之解決方案均係抄錄被告公司,上華資料庫並未遺失,是原告之電腦系統本身中毒,而上華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已斷約好幾年,軟體已很久未更新,無法使用之原因係因斷約好幾年,與被告有無救回來無關,況被告有救回上華公司之資料庫,但系統無法救,因系統是屬於上華公司之財產,但原告與上華公司間並未續約,故無法救。

(二)另所提光碟係要證明SSD資料夾及其內資料均有救回,被告並未保存這些資料,僅是轉成資料結構檔,即資料夾名稱與檔案名稱。

而原告第1通電話要被告去維修印表機,被告已經當場處理好可以列印,原告第2天又說無法列印,被告發現該電腦是使用駭客很容易入侵之路由器,被告現場發現已經無法維修,始會將張小姐使用之電腦搬回,維修時有發現一些加密及奇怪之程式,被告基於專業立場須告知原告,並與原告確認要救回之資料有哪些。

格式化是為了刪除這些病毒,並已將相關資料救回,被告最後查出原告之資料夾在D槽,被告有將D槽之所有資料都救回並轉成PDF檔,且完整列印下來,其已有提供檔案資料給原告確認,總共救了9000多個目錄資料,容量將近20G。

原告稱遺失部分係屬於伊生產之東西,然其未動上華系統裡面之資料庫,自無可能遺失資料,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竊取伊秘密,故無損害存在。

被告有建議原告更換架構,但原告卻要將成本轉嫁給被告,顯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公司之電腦會計軟體異常,於109年11月30日委請被告進行電腦硬體、軟體系統之維護及修繕,並於同年12月4日收受被告交付之請款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除未依約修復前開系統之異常,且不顧原告數度提醒若要進行系統重灌,必須先行備份電腦内系爭資料之請求,擅自於未完整備份系爭資料之情況下進行電腦系統之重灌,致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商業資訊大部分滅失,且系統軟體及會計軟體完全滅失而無法復原,致原告之電腦設備硬碟毁損不堪使用,經原告另委請千瑜公司進行檔案救援、上華公司重新安裝修復,上開硬體部分估修復金額為7875元;

另資料救援部分估需費用為4萬2000元;

而會計軟體部分重新安裝費用為2萬6000元,上開共計為7萬58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所指上開系爭資料其中營業秘密資料、商業資訊大部分滅失;

系統軟體、會計軟體完全滅失而無法復原,且原告之電腦設備硬碟毁損不堪使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如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據?如否,則毋庸再行審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為何。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電腦及軟體修繕契約並未有訂立書面契約,係由兩造口頭合意交由被告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無訛。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之給付具有瑕疵擔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主張伊公司之電腦會計軟體異常,於109年11月30日委請被告進行電腦硬體、軟體系統之維護及修繕,被 告未依約將上開故障修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千瑜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告、存證信函、千瑜公司報價單、上華公司報價單/訂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惟則,觀諸兩造間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光碟業已勘驗而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既可見其中第2通電話中,兩造之對話人員所為對話內容為「原告方張小姐稱:那就是D槽你幫我留下來。

(被告方陳先生稱:好)」、「原告方張小姐稱:那就是D槽的資料全部幫我留下來。

(被告方陳先生稱:好D槽我全部留著。

)」、「原告方張小姐稱:ㄟ…確切的路徑我看一下喔,你開S槽裡面有沒有一個…永竣資料夾,有沒有?(被告方陳先生稱:哦,永竣資料夾,有看到了,這個是在D槽)、原告方張小姐稱:是在D槽哦?(被告方陳先生稱:嘿。

)、原告方張小姐稱:對就是那一個,那個裡面的話,就是公司資料都是需要留下的。

被告方陳先生稱:OK好,那意思也就是說D槽我全部留就對了?)、原告方張小姐稱: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倒數第4至5行、第10至11行;

第87頁第20至26行);

另其中第3通電話中,兩造之對話人員對話內容為「原告方張小姐稱:我直接講就是D槽幫我留下來。

(被告方陳先生稱:對我D槽會幫你完整留下來,啊,但是捷徑我會把它拿掉,有一些捷徑我可能就沒有,沒有留了因為捷徑,因為我系統重做之後捷徑就看不到了)。」

(見本院卷第91頁第4至6行),可見兩造業已確認被告所為承攬之工作係原告送修電腦之D槽資料全部保留下來,而D槽資料則係原告公司所欲保留之資料,亦經兩造確認無訛,至甚明確。

而查,被告已依雙方之合意將救出之檔案及其目錄檔救回後已將檔案轉成DIR之格式(如附件SD卡永竣救回檔案.PDF檔)等情,有被告所提PDF檔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電腦資料中縱有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資料、商業資訊大部分滅失,又系統軟體及會計軟體完全滅失而無法復原,及電腦設備硬碟毁損不堪使用等情,已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蓋以原告既未就此等電腦資料及硬碟於伊向被告取回電腦之時確有遭被告為滅失或毀損之情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而由原告所提維修報告及報價單及報價單/訂購單等資料,亦無從審認原告之電腦內資料及硬碟等係於伊委託被告承攬修復之過程中遭受毀損及滅失即係因被告之瑕疵給付所致者,自難逕以原告所提上開書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基上,原告倘欲請求因被告之工作瑕疵而生之損害,自須證明損害之存在,且損害與瑕疵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據此請求,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給付瑕疵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且致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之賠償,當顯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共7萬5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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