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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洪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鶯雪所有,並由訴外人許平姍駕駛而靜止停放在該停車場停車格內之AYZ-0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461元(含零件費用56,326元、工資費用4,575元、烤漆費用7,5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以超過5年計算折舊後為31,1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賠償同意書、現場車輛受損照片4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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