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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00號
原 告 蔡宗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被 告 李慕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誤將所有原欲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上開款項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且有本院向國泰世華商銀查得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1條第1款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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