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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劉翊蓉即劉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79元,其中新臺幣58,029元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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