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359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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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98號
原 告 廖光奇即勝閎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林樂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慧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由原告負責簽約及後續慣戶移轉事宜。

嗣後被告與訴外人黃慧珠於109年10月28日復簽立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亦由原告代撰執行,其中第二點言明,雙方簽約、解約、設定及塗銷之費用均由賣方即被告負擔,合計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240元。

原告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1點之約定執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完成,此有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代書費及代墊款,被告僅於110年3月3日支付8,000元後,即不予理會,尚欠51,240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則辯稱略以:本件僅有原告片面指述,自非妥適,原告主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為證(見促字卷第9至2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異議狀中辯稱本件僅有原告片面指述,自非妥適等語。

惟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見促字卷第17頁),其中第二點確實約定簽約、解約代書費、設定、塗銷抵押權費用,均由賣方即被告負擔,並非原告單方面之指述,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促字卷第43頁)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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