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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張瑞旻
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
賴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908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士仁所有、訴外人戴淑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業經修復,修理費用共1萬4908元(工資9500元、烤漆4768元、零件64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4元,加計工資9500元及烤漆4768元,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433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433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雙方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萬490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影本、行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理賠計算書影本、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卷第2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7-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萬4908 元,其中零件640元、工資9500元、烤漆4768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5-27 頁)。

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 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4元(640元×1/10=64元),加計工資9500元、烤漆4768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4332元(64元+9500元+4768元=1433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係在私人地 下停車場,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不得類推適用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訴外人戴淑菁駕 駛系爭車輛從地下室B3停車場車道駛上B2停車場,被告則由B 2停車場之停車格駛出進入車道,被告行駛通過B3坡道口前有 紅色警示燈亮起,後系爭車輛駛出B3坡道口,兩車發生碰撞 ,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第108頁)。

本件事故發生前,停車 場車道警示燈即已閃動,被告疏未注意仍持續前行,固有過 失,然訴外人戴淑菁系爭車輛從地下室B3停車場車道出來, 並不因B2警示燈閃動而享有優先路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禮讓地下室B2之直行車先行,詎其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車 道,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侵犯被告直行車之路權,亦有過失 。

本院斟酌前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戴 淑菁應各負擔2分之1之責任,方屬公允。

依此核算原告就系 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7166元(143 32元×1/2=7166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萬4908元予訴外人洪士仁,訴外人洪士仁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1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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