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43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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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36號
原 告 吳貴鈞
被 告 許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並於租賃契約附註合約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迄今仍積欠房租6,000元、水電費504元未為給付,另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廁所馬桶損壞破洞,原告因而支出7,000元修繕,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4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馬桶損壞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契約期限內,乙方(即被告)使用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如營業稅、水電瓦斯費、大廈管理費、車位保養費……等,由乙方負責;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20頁),詎被告至今仍積欠房租6,000元、水電費504元未為給付等情,業已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6,000元及水電費50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內部與家具設備等均完好,惟被告遷出時馬桶損壞破洞,並提出馬桶損壞破洞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因而支出7,000元修繕馬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且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11年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4元(計算式:6,000+504+7,000=13,504),及自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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