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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詹淳涵即詹明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年 息 21674元 96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7.5% 96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75% 21674元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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