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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黃暐甯(原名:黃家駿)之遺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暐甯(原名:黃家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暐甯(原名:黃家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暐甯(原名:黃家駿)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黃暐甯(原名:黃家駿)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且每三個月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調整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率區間:6.25%~15%)。
詎料,黃暐甯(原名:黃家駿)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2月1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7228元、利息1372元,共計2萬8600元未清償。
黃暐甯(原名:黃家駿)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鈞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應就黃暐甯(原名:黃家駿)所遺上揭債務,於管理黃暐甯(原名:黃家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暐甯(原名:黃家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8600元,及其中2萬7228元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就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前已發生利息1372元部分無意見,惟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上關於循環信用年利率記載9.5%,則本件信用卡利率係約定為年利率9.5%,又原告未依約通知被繼承人黃暐甯調整後之利率,逕請求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顯非適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7-39、53-75、79-85、91-117、125-131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本金2萬7228元及前已發生利息1372元合計2萬860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本金2萬7228元,自110年2月20日起,按年息15%加計利息部分,被告抗辯此利息之利率應按年息9.5%計算。
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貴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且每三個月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調整循環信用利率,並依第21條通知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區間:6.25%~15%)(信用評分項目包含:持卡人信用往來狀況、使用狀況、繳款狀況等電腦評分、聯合徵信中心之債信記錄、負債情形及整體金融往來等)」,第21條約定:「一、本契約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稱山條款。
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足見本件信用卡約定利率若干須待原告依上開約定調整並通知持卡人者始生效力,且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本件信用卡契約於黃暐甯(原名:黃家駿)109年12月12日死亡時消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黃暐甯(原名:黃家駿)生前以何方式通知持卡人即被繼承人黃暐甯(原名:黃家駿)調昇利率為15%,其主張以之為本件信用卡約定利率,即難採信,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在帳單通知調整持卡人即被繼承人黃暐甯(原名:黃家駿)所適用之利率即年息9.5%之範圍內,方得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暐甯(原名:黃家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暐甯(原名:黃家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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