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5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蔡槿華即蔡錦華
蔡綉珊
蔡恒源
被告兼前列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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