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被 告 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生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為訴之變更追加,另主張原告施作之範圍尚包含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支出款項逾25萬元,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於本件就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萬元(下稱系爭追加款),並變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核其請求系爭追加款部分,與本案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兩造因承攬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議,另利息起算日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於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與被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國立臺灣美術館建構兒童美術教育領航中心(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工程款35萬元,原告已於109年6月完工,並於同年0月間與業主即國立臺灣美館(下稱國美館)中控室連線正常並通過初驗,然被告僅付3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尚有尾款5萬元未給付(下稱系爭尾款)。
另原告施作部分,尚包含國美館驗收完成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該部分工程款已逾25萬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01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萬元(計算式:5萬+5萬=10萬),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1.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施工進度、依照被告提供之消防設備系統圖進行施作、且應經國美館驗收並會勘無誤後,方得請款,然系爭消防工程經被告查驗結果,與圖面不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項尚未完工,前經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原告拒不置理,而被告則已先後給付原告共30萬元,原告既有如附表所示工項未完成,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即非有理。
2.此外,原告未完成附表所示工項,前屢經被告通知,均拒絕施作或修補,被告迫於對國美館之施工期限屆至,為維護商譽,不得已另委由第三人施作,並支出鉅額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3.況系爭契約已約明以業主驗收合格及消防主管機關會勘無誤為付款條件,原告提起本訴時,國美館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被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㈡此外,兩造僅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消防工程並未有變更追加工程,則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追加款,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消防工程,約定工程款35萬元,被告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然尚有系爭尾款5萬元未給付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追加款,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尾款是否有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消防工程均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LINE、存證信函及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第53至55頁、93至96頁、第277至297頁、第299至311頁、391頁),及抗辯:系爭消防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工項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尾款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消防工程業已完工乙節,為舉證之責。
1.查「六、合約範圍:⒈本工程須以送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核可圖為標準,施作項目、數量,以送審通過核可圖(02/F)為依據。
設備既設或新增數量有差異或故障由甲方提供。
排煙閘門風管另行發包,惟、消防電須處理。
連結部份甲方會提供對口配合,會勘送審、簽證由甲方負責。
⒉⑴甲貳~服務學習空間建置工程(一.二.三樓)。
⒊⑵甲參~貴賓及講者休息室建置工程(一樓)。
⒋⑶甲肆~多功能教育空間建置工程(二.三樓)以上所有有關消防工程(感知器、減火器、揚聲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疏散方、落地式緩降機、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避難器具設置燈、排煙機啟動盤移位、排煙手啟動開關、電梯防煙捲簾(一、二、三樓)配電管線等等,舉凡有關消防配管線及器具安裝(含舊有管線整理及所有器具既有或新增)。
(如附件合約範圍、圖說、規範、現場及甲方業主給予乙方的規定)。
乙方因施工所需要的任何工具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依圖說施工)。」
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訂有明文(見110年度豐小字第96號卷<下稱豐小卷>第15至19頁),準此,堪認承攬人即原告承攬系爭消防工程之工作內容,為依照(02/F)圖說為系爭工程之消防配管線及器具安裝。
對照被告抗辯:系爭消防工程有如附表所示項目缺失,而核其內容分別屬未安裝、未裝置、未定位、與圖說不符等情,即與承攬工作之內容是否完成相關,而非工作完成後是否生有瑕疵之情形,先予敘明。
2.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行政助理,被告負責人乙○○有用電話及LINE通知原告:有工項未完成,但原告沒有理會,原告也都拒收被告寄交之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內容亦有通知原告,請他趕快來完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71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受雇被告擔任工務助理,我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在現場監督工程進度;
據我的瞭解,原告就系爭消防工程後來是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
此外,附表編號5、7工項,有未固定或未拆除之情形,經國美館於110年2月4日及5日初驗未通過,另有國立臺灣美術館110年2月9日國美秘字第1103000404號函檢附之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亦與證人前開證稱:原告並未完工全部工程,核屬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消防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即非無憑。
3.原告固提出照片為據,主張:已依約完工等語。
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為天花板、電線之近拍照(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131至133頁、138至140頁),無從對應所指工項為何,實難據為附表所示工項均已完工之證明。
此外,原告另主張:應由被告應提出相關照片說明原告未完工部分等語。
然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完工之舉證之責既由原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佐以,原告指稱被告所指未完工項目不明確部分,亦經被告先後補正(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93至96頁、第299至311頁、39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明未完工工項,亦非可採。
至原告另舉被告代表人乙○○於偵訊時自承:系爭消防工程主要部分均已完工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
然乙○○既非陳稱:系爭消防工程「均」已完工,仍無從據為原告就系爭消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已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介面,且已與國美館連線成功,完成初驗,則系爭消防工程均已完工等語。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所稱109年7月31日已完成初驗是指什麼。
被告在110年才向國美館申報竣工,之後才會進行初驗。
且連線也不是原告有辦法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至69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應國美館要求,工程每天都會連線測試,若連接器、偵煙器有問題,館方就會打電話跟我說哪裡有異狀,我會請原告來排查、排除障礙。
另外,我負責系爭工程的查驗,查驗是由我會同國美館監造方及施工方,進行施工節點的紀錄,對已完成部分,進行拍照存查,我有與原告進行查驗,沒有完工的地方有請原告完工或進行修繕,但我不清楚當時跟原告說沒有完工的地方,事後是否已經完工。
我手機僅有留存109年8月10日的紀錄,我有詢問:他電源跟那些配了嗎?他回答依圖面,但我現場看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81頁、87頁)。
此外,國美館係於110年2月3至5日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於110年2月18日及3月9日進行系爭工程複驗、於110年3月3日進行系爭工程驗收、於110年3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則有國美館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155、163、165、177頁)。
準此,原告所指連線成功,乃為每日工項結果之測試,實非系爭消防工程是否完工之判斷依據,另原告主張109年7月初驗時間與國美館初驗時間亦非相符,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原告於查驗後,確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之介面、連線及初驗已完成、業已完工等語,均非可採。
5.原告又主張:系爭消防工程有變更及追加工程,被告所指原告未完成部分屬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本非原告負責範圍,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⑴查「本館有發包標案編號 000000 號,工程名稱為「建構兒童美術教育領航中心(第一期)工程案」,前開工程歷經2次契約變更,契約變更工程標案編號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
有國立臺灣美術館112年3月22日檢附之國美秘字第11230005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其中前開標案編號108059號訂約日期為108年5月3日、前開標案編號為000000-00號訂約日期為109年5月22日、前開標案編號000000-00號訂約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另有前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867頁、卷三第1207、1354頁),則系爭工程歷經2次契約變更,固堪認定。
⑵次查:①證人甲○○證稱:兩造僅有簽立一份合約,就是系爭合約,沒有增加的項目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聽說過系爭消防工程有追加或變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
此外,「水電消防設計圖第一次變更」圖說,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另有系爭函文附件丁圖說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41頁),則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日期在原告於108年12月向被告承攬系爭消防工程前。
②此外,系爭消防工程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有被告與國美館之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院二第19至868頁、卷三第1至1190頁),而附表編號1、5、6、7工項,均未曾變更設計或工項,另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即系爭回函所稱㈢⒈⑴⑷⑹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則縱使系爭工程曾變更契約,惟系爭工程變更契約後,對附表所示前開工項則未生影響,並未改變原告就系爭消防契約承攬之內容。
③至系爭工程雖另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圖,然前開圖說乃針對「建築工程」而非「消防工程」,亦有系爭函文附件戊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49頁至1666頁),對原告承攬之系爭消防工程內容仍未有影響。
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已完工並連線完成,及系爭工程其後第一、二次變更乃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誤差,原告已另配合被告於拆除後重新施作,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非有據。
⒍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施工及修繕,依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消防工程業已完工等語。
然查:⑴被告有以LINE通知原告施工及修繕,有LINE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7頁),⑵此外,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23日、7月11日、12月17日、以寄件人「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收件人「蔣敏洲先生」、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收件人,寄交存證信函予原告,且均非因「查無此人、遷移不明、地址欠詳、查無此址、拒收」等原因退件,而係因收件人「經通知逾五日無法聯絡或投交」而退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41、47、81至87頁),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為原告於系爭合約留存之地址,另被告姓名及地址亦語系爭契約當事人欄資料相同,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豐小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施工及修繕。
⑶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何不收受存證信函?)我認為與事實不符。
(你又沒打開,怎知道與事實不符?)因為工作上從沒有用存證信函來表達,任何要交代事項都是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準此,自無從因收件人己身經郵務機關通知逾五日後,仍未聯繫郵務機關致使前開存證信函遭退件,而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依照民法第101條仍應給付工程款,即屬無稽。
7.至原告固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8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及尾款。
然查「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該範本前言載有明文,則適用前開範本之主體,以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及得標廠商為對象;
然兩造並非政府機關、亦未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追加款,亦有誤解。
8.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之全部工項,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01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款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或追加:1.監造及主任要求重作貴賓區一樓天花板消防線路配置。
2.多功能區3樓消防排煙P開關處變更多花一個窗戶。
3.於一樓服務區消防系統、線路、器具施工並系統連線完工後,非可歸責於原告理由,經被告要求查修,拆除施工。
4.服務區I樓天花板消防排煙已配線、安裝、連線完工後,非可歸責於原告理由,經被告要求再施作。
5.服務區1樓至3樓電梯前電捲簾增加模組增加耐燃線。
6.服務區1樓至3樓排煙系統緊急電源拆除、重新配管、更新耐燃線。
7.服務區2樓電梯前增加天花板施工工程8.服務區3樓電梯前增加天花板施工工程。
9.服務區3樓通往多功能區3樓走道變更施作天花板工程等工項,致原告另支出相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追加款具請求權存在,為舉證之責。
2.查兩造間僅訂有系爭契約,且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並未為變更及追加之情,業經證人甲○○及丙○分別證述如前(見㈠⒌⑵),此外,原告固主張國美館於施工期間有斷線異狀,另三樓跟二樓有一個走廊,經被告通知原告造圖並於完工後要求原告修改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貴賓三樓只是煙霧觸發使他關不掉,另原告稱二、三樓天花板部分位置與我記憶中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至92頁),
則原告主張:施作部分包含系爭工程變更及追加部分,即非無疑;
此外,系爭工程固經歷二次變更,有系爭函文及第一、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卷三第1205、1353頁),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變更及追加工項,則前開函文及協議書仍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原告就被告有對原告追加或變更工項及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變更及追加工項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原告施作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之變更及追加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等語,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消防工程業已完工,及原告就系爭追加款有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01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8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及系爭追加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㈠原告聲請調查1.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公司名稱、監造公司及駐場人員名稱、合約總額、歷次請款工程款監造查驗項目、完成日期、計價請款項目、日期。
⒉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面。
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日期、項目、金額、統包歷程、歷次請監造完成計價日期。
⒋函文化部提供國美館建構兒童美術館教育領航中心第一期標案總金額和第一期工程第一、二次變更工程變更細項及金額。
⒌系爭工程服務學習區2.3樓天花板未施工及施工後照片。
⒍多功能區VR室施工前、後照片。
⒎傳喚被告負責人乙○○為證等情,然未敘明與本案之關連性及必要性,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況系爭工程之契約書、變更契約、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業經本院函詢國美館後函覆並檢附系爭函文及附件甲至戊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卷三),並無再行調查、抑或勘驗契約內容、或傳喚證人之必要,㈡原告另請求傳喚第三人證明被告有委由其等施作系爭消防工程等語,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對系爭消防工程業已全數完工,被告亦未另聲明請求修繕費用,則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2人旅費共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工 項 1. VR室排煙啟動裝置尚未安裝設備開關。
2. 1樓服務學習區排煙啟動裝置尚未裝置定位。
3. VR室定址偵煙室侷限型探測器未裝置定位,共2處。
4. VR室緊急照明燈未裝置定位,共3處,廣播喇叭未裝置定位,共2處。
5. 2樓樓梯間方向指示燈未定位。
6. 3樓多功能教育區廊道廣播喇叭位置與圖說不符。
7. 3樓服務學區避難指示燈位置與圖說不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