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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44號
原 告 李美新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華爾街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閔
被 告 葉長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長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後追加被告華爾街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2000元及利息(見中小卷第209頁),被告就此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華爾街天廈大樓」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被告葉長衾為社區總幹事。
原告於108年3月5日填寫切結書、裝潢施工申請單,向被告管委會申請裝潢施工期間自108年3月7日至3月15日止,並繳交保證金10萬元,嗣因拆除室內裝潢後,發現漏水嚴重,原告於108年3月19日遂與被告葉長衾洽談延長拆除裝潢施工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止,再繳交垃圾清運費6000元及簽發面額15萬元之保證金本票。
因原告需於108年5月底返美,預估108年6月20日無法完工,又於108年5月中旬申請延長施工期間至108年7月20日,並繳交垃圾清運費5000元。
原告申請延長施工期間,被告表示延用108年3月5日所申請之相關文件即可,未要求原告與施工廠商共同簽具修繕切結書。
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6日、5月27日委託廠商即訴外人吳宇峰、陳耀輝進行磁磚工程、裝修工程,被告葉長衾回報被告管委會後,以原告出國為由,禁止原告之廠商進入社區施工,原告另於同年5月28日委由訴外人高振益代理原告處理上開工程,亦遭被告拒絕,其理由為高振益必須開15萬元之本票,且應與施工廠商共同切結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以上開理由阻擋施工人員進場施工,造成工程進度延宕,侵害原告對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為避免施工造成公共設施損壞,自大門走道至12樓、電梯内外所做之保護板共2萬5000元,⑵施工廠商無法施工,原告仍需支付施工費用1萬元,⑶水泥、益膠泥、保護膠漆、木工強力膠、油漆及木材料變質損失共3萬元,⑷保護板拆除及變質材料清運之費用共1萬2000元,⑸依華爾街天廈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所繳交之按月計收環境維護費5000元,以上共計8萬2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管委會依華爾街天廈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規定,要求住戶施工前須先填具施工申請表,並於申請表上要求住戶記載施工廠商名稱,係為使社區出入口管理人員得識別確認進場施工之人員是否與住戶申請進場修繕之廠商相符,俾保障大樓之出入安全,被告管委會另要求住戶與施工廠商共同填寫修繕切結書,係為避免若施工廠商施工時造成社區或住戶財產損害時,被告管委會難以追償,以確保住戶與施工廠商應依施工辦法第5條第10款及第6條之規定,切結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不得進場施工。
㈡原告於108年3月5日申請室內拆除施工期間自108年3月7日至3月15日止,並填寫住戶裝修工程申請表、繳交施工清潔費2000元、以及交付面額10萬元之保證金本票1紙予被告管委會。
嗣於108年3月15日,原告告知施工進度落後,被告管委會同意施工期間延至108年4月7日。
原告再於108年4月8日申請室內裝潢施工期間自108年4月8日至6月8日止,並繳交2個月之施工清潔費4000元、書寫聲明書1份,且沿用上開住戶裝修工程申請表及10萬元保證金本票。
惟原告於108年4月8日違規讓施工人員滯留社區過夜,違反管理辦法第5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管委會要求原告於108年4月9日書立違規書,保證絕不再違規。
然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向被告管委會訛稱吳宇峰為其遠房姪子,會於原告出國期間擔任其代理人,已對被告管委員之施工管理作業造成重大影響,嚴重妨害社區大門出入之管制,故被告管委會指示門禁管制人員應仔細防範,避免原告再有違規情事發生。
㈢被告管委會得知原告已將鑰匙交給施工人員吳宇峰,吳宇峰擬於108年5月27日進入社區,被告管委會考量在原告與吳宇峰共同簽署切結書前,若允許吳宇峰入内施工造成損害,將無法向原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要求吳宇峰應與原告共同簽署切結書並留下個人資料,方可入内施工,惟原告與吳宇峰於施工當日即108年5月27日並未共同簽具修繕切結書,被告管委會自不得讓吳宇峰入内施工。
又原告之友人高振益於108年5月28日前來社區,雖提供原告簽具之委託書表示已取得原告授權代為處理裝潢施工事宜,然該委託書並未記載原告願與吳宇峰負連帶賠償責任,仍無法完成切結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程序,對此被告管委會當場提供切結書,要求高振益應保證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請高振益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與施工廠商共同切結,願就廠商施工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高振益亦未完成上開手續,被告管委會依規定不准許吳宇峰入内施工。
嗣後,廠商吳宇峰表示須趕工,經被告管委會於108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放行施工,且至108年6月8日仍有施工。
㈣證物C-l、C-2、C-3之照片僅顯示社區門口及電梯門口裝設有保護板,未見有工人於現場施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施工費用為何。
又108年5月27日預計入内施工之人員僅有吳宇峰,每日1萬元之工資與一般施工人員之工資行情有違,且原告於此部分之損失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另原告對於因人員無法進入施工而變質之材料數量為何並未舉證,原告亦未說明材料之變質是否與人員無法進入施工有 因果關係,況被告管委會已通融讓吳宇峰入内處理,原告是否受有施工材料變質之損失,仍屬有疑。
再者,被告管委會收受住戶繳納之施工清潔費後,均會開立收據,並將其中一聯交由住戶收執,原告並未提出繳納清潔費5000元之證據。
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尚積欠被告管委會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l11年第2季之社區管理費共5萬2872元(每季1萬7624元),被告管委會已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未獲回應,被告得以原告積欠之管理費5萬287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各住戶並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查「華爾街天廈大樓」訂有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大樓住戶應共同遵守,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爾街天廈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裝潢戶與包商需共同簽具修繕切結書,承諾施工期間遵守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辦法及住戶公約等規定。」
,第5條第1款規定:「裝潢戶及施工包商須遵守下列規定:1.施工前7日需辦妥裝潢施工申請、押繳施工保證金、簽具修繕切結書,憑保證書收據於管理室辦理初次進場施工登記」,有華爾街天廈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中小卷第141-143頁)。
原告裝修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5日向被告管委會申請裝修,施工日期108年3月7日至3月15日,由原告及承包廠商黃舜民共同填具住戶修繕切結書,有住戶裝修工程申請表及住戶修繕切結書在卷可考(見中小卷第59、63頁)。
嗣原告於108年3月15日申請延長施工日期至108年4月7日,又於108年4月8日申請延長施工日期至108年6月8日,同時出具聲明書承諾因施工毀損大樓公共區域願負修復扣款責任,再於108年4月9日因工人過夜而出具違規書,承諾不再違規,有施工通知、聲明書及違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51、153、157-160頁)。
原告固於108年4月8日申請延長施工日期至108年6月8日,然其已另委廠商吳宇峰施工,並無依前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原告及吳宇峰共同填具住戶修繕切結書提出於被告管委會,被告葉長衾為社區總幹事,依被告管委會指示拒絕廠商吳宇峰於108年5月27日、28日進入社區,核屬被告管委會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不法,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係就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享有權能為規定,本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又原告主張被告阻擋施工人員進場施工,侵害原告對於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利云云,然被告係在大門管制點攔截不讓廠商吳宇峰進入社區,僅依管理權限限制廠商吳宇峰使用大樓共用部分,並無限制原告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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