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麗美
送達代收人 陳靖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因本院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針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5萬4260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
針對反訴部分為9,860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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