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歐家妘
訴訟代理人 溫婕羽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蕭敦木
訴訟代理人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68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二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房屋疏於修繕維護管線,造成水管漏水,致位於正下方原告所有之同號2樓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而有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房屋僅有一個房間天花板小角落有小區塊水漬現象,且該位置原為建築平面圖示之廁所,樓上各戶均為廁所,原告擅自變更內部隔間,將廁所拆除變更為房間,原告房屋天花板水漬應是變更隔局、管線所致,並非被告疏於修繕維護管線。
且縱認被告房屋確有漏水至原告房屋造成天花板損壞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過高,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房屋天花板損壞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關於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原因、修復方法及合理費用,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用途為住家,原告房屋現場因臥室滴水已搬離未使用,被告房屋現場住家持續使用中。
110年9月2日第一次初勘時,原告房屋臥室有滴水現象。
110年11月12日第二次會勘至111年12月8日第七次會勘時,原告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水漬越來越多,漏水原因是被告房屋客廳廁所排水管路流經被告房屋臥室地板之接頭老化導致緩慢滲漏,當樓板含水率超過6%以上時,在原告房屋臥室上方樓板及牆面形成緩慢滴水現象,修復方法為將原告房屋臥室上方樓板敲除找到被告房屋客廳廁所地板排水管接頭滲漏處修復,再復原樓板,按點工計價,修復費用為9萬8,680元,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29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11-95頁),堪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原因是被告房屋客廳廁所排水管路流經被告房屋臥室地板之接頭老化導致緩慢滲漏,使樓板含水率超過標準,而在原告房屋臥室上方樓板及牆面形成緩慢滴水現象所致。
㈡雖被告否認上情,並謂鑑定報告用水分離儀判定有漏水是錯誤的,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
惟前揭鑑定報告乃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經本院囑託,指派建築師先於110年9月2日前往現場初勘,復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8日先後7次前往現場會勘,第一次會勘時發現原告房屋有部分滴水現象。
第三次會勘時進行原告房屋臥室水分計測量含水率6.5%。
第六次會勘時進行原告房屋臥室量測含水率為6.0%至6.5%。
第七次會勘時進行被告客廳廁所量測含水率為3.2%至4.0%,被告房屋臥室量測含水率為4.8%至5.2%,原告房屋客廳量測含水率為1.7%至2.8%,原告房屋臥室量測含水率為4.7%至5.0%。
經鑑定人按照量測資料,逐項比對分析,而得到被告房屋客廳廁所排水管路流經被告房屋臥室地板之接頭老化,導致緩慢滲漏,當樓板含水率超過6%以上時,在原告房屋臥室上方樓板及牆面形成緩慢滴水現象之結論,當屬可採。
被告未具體指出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或鑑定結論有何違反建築專業或經驗法則之處,則其空言稱鑑定報告有誤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係因被告房屋排水管路流之接頭老化,導致緩慢滲漏。
修復方法為將原告房屋臥室上方樓板敲除找到被告房屋客廳廁所地板排水管接頭滲漏處修復,再復原樓板,修復費用為9萬8,68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9萬8,6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9日(本院卷一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