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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黃昱翔
被 告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7月2日尚積欠38,493元,其中本金32,659元拒不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日尚積欠139,268元,其中本金123,001元拒不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日尚積欠271,279元,其中本金241,236元拒不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3元,及其中32,659元自95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68元,及其中123,001元自95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79元,及其中24,136元自95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陳稱:系爭3張信用卡於94年12月帳單結帳日期均為95年1月2日,因被告未依期繳款,在95年1月之帳單均有滯納金出現,滯納金日期分別為白金卡95年1月30日、金卡95年1月30日、現金卡95年1月25日,且系爭3張信用卡於95年1月份帳單已記載自即日起通知停止使用,帳單之繳款截止日期分別為95年1月23日及95年1月19日,是以被告在95年1月23日及95年1月19日前收到帳單時已被強制停止使用信用卡,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經查,本件被告持用現金卡於95年1月19日、95年2月19日繳款截止日期,連續二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另被告持用信用卡於95年1月23日、95年2月23日繳款截止日期,連續二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有帳單附卷可稽,依約定條款第26條「持卡人如有前條第2項任一款事由或持卡人死亡而其承人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銀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25條第2項第2款「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逾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已分別於95年1月19日、95年1月23日,因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視為全部到期,是以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分別自95年1月20日、95年1月24日即可行使,至遲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3日前,原告應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03號卷第5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現金卡、信用卡本金欠款,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其附隨之債權如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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