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03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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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游雅鈴
林栩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立功律師
趙英傑律師
被 告 徐彥方即百事福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張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乙○○、原告丙○○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乙○○聲明所示(見卷㈠第45、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丙○○追加起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丙○○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甲○○○○○○○○○,被告丁○○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P-771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受僱職務,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中清路1段往臺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途經忠明路與華美西街1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圓形紅燈開啟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原告乙○○騎乘牌照號碼ENC-95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1段由明禮街往博館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待轉後,俟綠燈起步往博館路方向行駛時,旋遭違規闖紅燈之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側硬膜外血腫、慢性右側硬膜下積水、水腦、雙側鎖骨骨折與左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左側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鼻竇炎等重傷害而記憶功能受損,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丙○○為原告乙○○之配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⑴原告乙○○部分:1.醫療費用:140萬9907元①住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64萬8757元。

②牙科治療、植牙費用:6萬1150元。

③整形外科費用:70萬元。

2.看護費用:14萬2700元。

①原告乙○○自109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9日支出看護費用11萬8700元。

②原告乙○○自109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1日由配偶看護共1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4000元。

3.其他開支費用3萬4569元。

①醫療用品費用:3萬3569元。

②平安祈福費用:10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第3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減損勞動能力100%,原告乙○○車禍前月薪3萬元,109年3月10日車禍發生時年滿40歲,至65歲退休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1萬6443元。

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6.以上合計900萬3619元。

⑵原告丙○○部分:1.系爭機車修理費:8萬9620元。

2.慰撫金:原告丙○○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乙○○傷勢嚴重,原告丙○○耗費精神照護,一肩扛起生活經濟及龐大醫療費用之沉重負擔,夫妻間親情及生活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受嚴重侵害,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共計108萬962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00萬3619元及自110年8月2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8萬9620元及自110年8月2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機車超越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縮短行駛至肇事地點之時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乙○○請求住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64萬8757元、牙科治療植牙費用6萬1150元、109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9日看護費用11萬8700元部分不爭執。

原告乙○○請求整形外科費用70萬元部分,其傷後迄今已逾4年,迄未進行美容手術,究係已勉強可以接受該等疤痕及缺損情形,或其他原因而遲未接受手術,原告乙○○未具體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其主張不足採。

原告乙○○請求109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1日共12日,由其配偶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該段期間原告乙○○在加護病房,家屬根本無法進入照護,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鑑定報告,原告乙○○減損勞動能力為45%,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100%,並不足取。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乙○○、原告丙○○依序請求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認為過高,請依法酌減,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被告丁○○已經賠償5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AUP-771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受僱職務,過失撞及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側硬膜外血腫、慢性右側硬膜下積水、水腦、雙側鎖骨骨折與左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左側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鼻竇炎等重傷害而記憶功能受損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中簡卷㈠第221-268頁)。

被告丁○○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處被告丁○○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㈠第17-21頁)。

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執行職務駕駛自小貨車肇事過失致原告乙○○受傷及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⑴原告乙○○部分:1.原告乙○○主張因傷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64萬8757元、牙科治療植牙費用6萬1150元,109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9日看護費用11萬8700元及其他開支費用3萬45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收據及發票為證(見中簡卷㈠第73-97、103-13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2.原告乙○○主張因傷得請求被告賠償整形外科費用70萬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簡卷㈠第99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1.多處軟組織缺損及凹陷。

2.多處疤痕。

評估美容手術約需70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乙○○傷後迄今已逾4年,迄未進行美容手術,究係已勉強可以接受該等疤痕及缺損情形,或其他原因而遲未接受手術,原告乙○○未具體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其主張不足採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並包括髮鬚在內,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

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原告乙○○傷後既有多處軟組織缺損及凹陷及多處疤痕為治療此項瑕疵所生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乙○○提出中國附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評估美容手術約需70萬元,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原告乙○○尚未接受美容手術,依病人之傷勢評估,可能需多次修疤與脂肪填補手術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2年7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751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㈡第199頁)。

原告陳稱因車禍所獲賠償已花用殆盡,故尚未進行美容手術等語,可認原告乙○○宥於經濟情況尚未進行美容手術,並非放棄美容手術,又原告乙○○既經中國附醫醫院評估美容手術約需70萬元,被告復無提出反證證明費用不實,則原告乙○○主張美容手術70萬元,應屬可採。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整形外科費用70萬元,為有理由。

3.原告乙○○主張因傷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1日看護費用2萬4000元等語,惟依卷附中國附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於109年3月10日至該院急診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於同年3月22日轉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見附民卷第7頁)。

原告乙○○於109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1日住在加護病房,其配偶不能進入加護病房,自無由其配偶照護之事實,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09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1日看護費用2萬4000元,並無理由。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經中國附醫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乙○○目前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仍然存有顯著障礙,無法從事原先會計工作,甚至簡單的計算能力都缺乏。

精神方面也都呈現顯著創傷後症候群,於鑑定過程中一直落淚,面露驚恐,緊緊拉著先生不放。

發生事故至今已3年半,神經損害狀況已無可能進步,未來極大可能會更退化。

考量原告乙○○之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評估其認知障礙、上肢障礙、下肢障礙之全人障礙百分比分別為28%、2%及1%,經調整身體損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受傷時之職業別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分別為43%、2%及1%,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45%,有中國附醫醫院113年2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21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㈡第249-261頁)。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乙○○主張其每月可得收入3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卷㈠第13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4年8月16日,自本件車禍發生109年3月10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4年8月17日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66萬2400元【計算式:3萬元×45%=13500元,13500元×197.00000000+(13500元×0.00000000)×(1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

4捨5入】。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66萬24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闖紅燈撞擊原告乙○○,過失情節嚴重,原告乙○○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住院2月,出院後仍持續就醫復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左肩及左下肢亦有功能障礙,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乙○○陳明其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月入3萬元等語;

被告丁○○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在菜市場打零工,月入3萬多元等語;

被告甲○○○○○○○○○陳明其為大學畢業,擔任農產行負責人,月入3萬多元等語(見中簡卷㈠第165頁)。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⑵原告丙○○部分:1.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丙○○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理費8萬962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行照為證(見中簡卷㈠第137-147、185頁),其中工資部分為1萬7995元,零件部分為7萬1625元。

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9年3月1日,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7萬162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3萬0265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1萬7995元,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萬8260元(3萬0265元+1萬7995元=4萬8260元)。

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萬826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原告丙○○為原告乙○○之配偶,因原告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左肩及左下肢亦有障害,對談反應較慢、情緒不穩易哭,容易發脾氣,言行舉止像小孩,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例達45%,造成家屬生活及經濟重大打擊,原告丙○○基於與原告乙○○間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丙○○陳明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技工,月入5萬多元,目前因照顧原告乙○○,打零工月入1萬多元等語(見中簡卷㈠第165頁)。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乙○○機車超越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縮短行駛至肇事地點之時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時段越線停等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㈠第271-272、319-320頁)。

被告甲○○○○○○○○○再聲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時段越線停等違反規定)等語,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中簡卷㈡第53-135頁),被告抗辯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14萬5425元及失能給付140萬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一產服字第0011100166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㈠第203-205頁)。

被告丁○○前已賠償原告乙○○50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中簡卷㈠第177頁),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8萬0151元(64萬8757元+6萬1150元+11萬8700元+3萬4569元+70萬元+266萬2400元+140萬元-14萬5425元-140萬元-50萬元=358萬0151元)。

另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4萬8260元(4萬8260元+30萬元=34萬8260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110年8月2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1狀繕本於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㈠第164頁),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358萬0151元、原告丙○○34萬8260元,及均自110年8月2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625×0.536=38,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625-38,391=33,234第2年折舊值 33,234×0.536×(2/12)=2,9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34-2,969=3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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