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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李佳芬(原名李芸溶)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賈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三億當鋪質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三億當鋪做為擔保,被告當時為三億當鋪之經營者,被告並於110年4月15日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被告為三億當鋪之經營者,自係民法第899條之2所規定以受質為營業者,被告並已自認系爭車輛因原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成為當鋪之流當品,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已於108年12月間因被告即三億當鋪就系爭借款之質物取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清償票據債務。
㈡倘三億當鋪為合夥(原告否認之),因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三億當鋪就系爭車輛流當而消滅,被告為三億當鋪之店長,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4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系爭車輛之流當而消滅,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卻仍自三億當鋪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亦自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23萬元乃為系爭車輛買賣之欠款,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則被告顯然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三億當舖之店長,當初原告來借款係伊所承辦,這是三億當舖之債權,後來三億當舖經營不善解散,伊為三億當舖之股東,當舖將債權分一分,作為退還給股東之股金,原告於108年12月已有長時間無力繳款,被告顧及流當對原告損失慘重,因此未將系爭車輛對外出售,怕將來買回困難,因此談好流當由本人買下使用,109年6月原告之前夫說要買回系爭車輛售予友人,雙方議定以55萬元買回系爭車輛,委託友人楊銘德買回該車,並先付30萬元給被告,原告前夫另還2萬元給被告,尚欠車款23萬元,系爭本票留在這邊當保障,等分期付款清償後再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30日以系爭車輛,向三億當鋪質借40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三億當鋪做為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三億當鋪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被告為三億當舖之店長及股東,亦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被告提出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第27屆會員名冊以觀,三億當舖負責人為陳惠萍,被告為會員代表,可認三億當舖並非獨資經營,三億當舖於108年11月結束營業變更為弘富當舖,亦有台灣公司情報網之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三億當舖結束營業後,自三億當舖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作為股款之返還,被告與原告間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所明文。
惟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自三億當舖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三億當舖就系爭本票並非無處分權之人,被告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票據法第14條所稱之惡意取得。
㈣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民事裁判可參)。
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與三億當舖間之借款債權,惟系爭車輛已流當而由被告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仍自三億當舖受讓取得系爭本票,顯係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之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援引自己與系爭本票前手即三億當舖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夫嗣後將系爭車輛買回,尚欠車款23萬元,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為車款之擔保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系爭本票供作車款之擔保,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並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花蓮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李芸溶 107年10月30日 新臺幣4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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