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307,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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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持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
  5. (二)原告前於99年間向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6. (三)依被告所主張原告積欠債務逾期之日期為97年1月28日,該
  7. (四)原告既於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後,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具
  8. 二、被告之抗辯:
  9. (一)依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及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 (二)原告於聲請更生期間,已收受被告之支付命令,而於此期間
  11. (三)依更生事件債權計算至100年2月21日,被告之債權為27萬
  12. (四)原告對被告尚有上開(三)所述之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未申
  13.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三、法院之判斷:
  15.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16. (二)經查,被告係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民事確定裁定
  17. (三)次查,被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18.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19. (五)從而,原告嗣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卷
  20. 四、依上說明,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對於原
  21.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22.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23.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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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陳秋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陳國偉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持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4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原證1)(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前於99年間向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規定聲請更生,經鈞院於100年2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自100年2月22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原證 2)。

嗣原告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經鈞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同年6月14日確定(原證3)。

該更生方案確定後,經原告依約履行,已於108年7月間全部履行完畢(原證4)。

是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73條第1項本文,債權人之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

(三)依被告所主張原告積欠債務逾期之日期為97年1月28日,該系爭債權於99年度消償更字第2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存在,依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

被告系爭債權未依規定申報、補報,是依上開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系爭債權既已清滅,則其再執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四)原告既於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後,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依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及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事件卷宗,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並未將被告之債權列於其上。

致被告無法參與更生,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被告而未申報。

(二)原告於聲請更生期間,已收受被告之支付命令,而於此期間均可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然原告卻未通知被告,顯係故意使被告無法申報債權。

(三)依更生事件債權計算至100年2月21日,被告之債權為27萬7254元(卷第89頁),依原告於更生程序中之債務總清償成數60.84%,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6萬8681元。

(四)原告對被告尚有上開(三)所述之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未申報該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債務自仍尚未消滅。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版第158頁)。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係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4 號執行事件受理乙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7年1月28日止,迄尚欠消費款本金13萬655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而新光銀行已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確定支付命令可稽(卷第81、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准其自100年2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卷第29頁第33頁),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為60.84%確定(卷第35頁至41頁)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裁定、公告、更生方案、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然查:1.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據實報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致法院自始未將前述裁定送達訴外人新光銀行(即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及被告,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上開債務之責任云云。

綜觀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固然未列載訴外人新光銀行或被告之系爭債權資料。

然原告於更生聲請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衡諸常情,難期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2.又本院於100年3月26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該公告(卷第85頁)載明:「二、申報債權期間: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

三、補報債權期間: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

四、如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於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者,債權人應釋明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

等語。

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被告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3年,被告身為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上情,被告卻疏於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難謂被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五)從而,原告嗣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卷第95頁至113頁),且被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未申報或補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

被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四、依上說明,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已因消償而消滅,則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屬上開所述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事由。

是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因原告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消滅,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洵屬適法,應予淮許。

爰為判決如主第1、2項所示。

又被告既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然被告之債權己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為本件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訴訟,亦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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