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㈠、張騰睿部分:
- ⒈、醫療費用575,780元:
- ⑴、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骨科397,8
- ②、大里仁愛復健科17,710元部分,張騰睿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
- ③、大里仁愛中醫科8,784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必要醫療費用,
- ④、存心堂中醫診所(下稱存心堂中醫)43,400元部分,原告迄
- ⑤、其他醫療支出107,996元部分,原告僅能請求至109年12
- ⒉、其他醫療輔助器材117,788元,抗辯如附表四所示之爭執及不
- ⒊、機車修繕費20,590元(零件費用14,710元、工資費用5
- ⒋、看護費用357,600元部分,原告迄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亦未
- ⒌、就醫交通費用151,970元部分:
- ⑴、大里仁愛36,580元,其中中醫就診次數70次,中醫並非醫療
- ⑵、存心堂中醫109,560元,中醫並非醫療必要費用,衍生之計程
- ⑶、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5,830元,認原告僅能請
- ⒍、不能工作損失607,890元部分:
- ⒎、勞動能力減損507,081元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症狀已
- ⒏、慰撫金1,679,53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應僅受有「左側脛骨幹
- ⒐、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4,588元、勞動部職業安全
- ㈡、乙○○部分:
-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張騰睿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㈢、乙○○部分: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㈤、復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大里仁愛、存心堂中醫、亞
- ⑵、至其他醫療部分中關於注射PRP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請中國附
-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致
-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 ㈦、末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 ㈧、甲○○○○○○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職安署之補助58,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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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姚玉雪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張騰睿即莊祐誠
被 告 李韋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71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537,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張騰睿)係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白牌車隊擔任司機工作,張騰睿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由立新街往新仁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行經立仁路86號前(立仁路與新仁七街64巷交岔路口前,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致張騰睿所駕駛肇事車輛右後照鏡、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大腿肌肉萎縮,肌力不足,須持單拐跛行,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7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0,59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含醫療器材及無障礙設備改善費用等)117,788元、看護費用357,600元、交通費用151,970元、薪資損失800,829元、勞動能力減損668,025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07,418元。
而乙○○係張騰睿之僱用人,依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張騰睿部分:先抗辯稱:張騰睿未受僱於乙○○,僅因乙○○熟悉車禍處理方式,始委託乙○○處理,對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390,408元、醫療器材費用29,341元及無障礙設備改善費用44,675元、看護費用20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1,97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就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9,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嗣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抗辯改稱:原告之症狀於109年12月17日已固定,該日後之治療為無效之醫療,自不能再請求該日後之醫療費用,又目前醫學文獻尚未有明確證據PRP對以上診斷有決定性之治療效果,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覆在卷,原告請求之PRP治療費用既無法證明有效,即不得請求。
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
⒈、醫療費用575,780元:
⑴、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骨科397,890元部分,張騰睿抗辯如附表ㄧ所示之爭執及不爭執費用,復認原告僅能請求至109年12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即234,604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②、大里仁愛復健科17,710元部分,張騰睿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爭執及不爭執費用,復認原告僅能請求至109年12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即16,09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③、大里仁愛中醫科8,784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必要醫療費用,復認原告僅能請求至109年12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就此部分費用均爭執。
④、存心堂中醫診所(下稱存心堂中醫)43,400元部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係必要醫療費用,復認原告僅能請求至109年12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就此部分費用均爭執。
⑤、其他醫療支出107,996元部分,原告僅能請求至109年12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就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並抗辯如附表三所示。
⒉、其他醫療輔助器材117,788元,抗辯如附表四所示之爭執及不爭執費用,即僅就其中11,711元不爭執,餘均爭執。
⒊、機車修繕費20,590元(零件費用14,710元、工資費用5,880元) 部分: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系爭事故雖於108年12月12日發生,惟原告遲至110年2月3日始對張騰睿訴訟,依實務見解,應計算至110年2月3日起訴時之折舊。
⒋、看護費用357,600元部分,原告迄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亦未說明伊係由何人專人照顧,難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⒌、就醫交通費用151,970元部分:
⑴、大里仁愛36,580元,其中中醫就診次數70次,中醫並非醫療必要費用,衍生之計程車費依原告計算方式21,700元(計算式:70次×2×155元=21,700元),非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⑵、存心堂中醫109,560元,中醫並非醫療必要費用,衍生之計程車費109,560元非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⑶、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5,830元,認原告僅能請求至109年12月17日止之醫療交通費用,此部分非必要費用。
⒍、不能工作損失607,890元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症狀已固定,無法再期待醫療成果,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僅能算至109年12月17日,於該日後屬於勞動能力減損,而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休養半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7,200元(計算式:23,000元×(6月+12日/30日)=147,200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⒎、勞動能力減損507,081元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症狀已固定,無法再期待醫療成果,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09年12月17日起計算,原告00年0月0日生,118年8月2日滿65歲強制退休,自109年12月17日起迄118年8月2日止尚有8年7月17日,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84,109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6.874342+23,000元×12月×(7.000000-0.874342)×(7+17/30)/12】×19%=384,109元),逾此範圍不請求。
⒏、慰撫金1,679,53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應僅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損害,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⒐、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4,588元、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職安署)之補助58,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1,024,468元,請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 乙○○並未僱用張騰睿,而肇事車輛亦無任何字樣足以表彰係執行乙○○之職務,亦無執行乙○○職務之外觀,乙○○的臉書貼文、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告與乙○○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張騰睿受僱於乙○○,原告並未舉證所受損害、因果關係及乙○○為張騰睿之僱用人。
退步言,如認乙○○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抗辯理由同張騰睿「後抗辯改稱」部分所述。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張騰睿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前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411、475、487、433-437、555、603、731頁、卷㈡第247-250頁,卷㈣第77、301-305頁),且為張騰睿所不爭執。又張騰睿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判決甲○○○○○○處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卷㈡第103-11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與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上揭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張騰睿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張騰睿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均定有明文。
查張騰睿疏於注意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上揭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且本件肇事路段,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騰睿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顯見張騰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乙○○部分:1、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原告以乙○○曾自承「我擔任55688的司機。
我因為本身有不少客人會跟我叫車,我會將我的案件PASS給跟我應徵的司機,薪資是以我個人的薪資計算,轉介的案件我會抽成,司機會拍跳表的結果給我看,正常我抽一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2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乙○○及其配偶陪同張騰睿前往查看受損之系爭機車,詢問系爭機車修繕之費用,乙○○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自承係僱用張騰睿駕駛白牌車,會一起協助處理賠償事宜,而張騰睿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時,亦自承係受僱於乙○○駕駛白牌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乙○○向訴外人安洛君「調借」,並提出協商時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臉書截圖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93-501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6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定乙○○係張騰睿僱用人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而自肇事車輛外觀亦無法查知張騰睿受僱於乙○○之事實,且到場查看及詢問受損情形,亦僅能證明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到場,惟究係以僱用人身分到場或以朋友身分到場協助,均乏證據證明,縱或曾調借車輛交由張騰睿駕駛,是否有指揮、監督之關係,亦非無疑,尚難僅據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即遽認張騰睿受僱於乙○○之事實,原告主張乙○○應與張騰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張騰睿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
㈤、復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575,780元(醫療費用467,784元及其他醫療107,9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大里仁愛、存心堂中醫、亞大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67,784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存心堂中醫、亞大附醫醫療、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9-409、413-421、425-429、561-601、733頁,卷㈡第275-285頁,卷㈢第269、271頁、卷㈣第299頁),而張騰睿先就醫療費用390,408元及增加之醫療費用9,257元,合計399,665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520-521、64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在張騰睿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且就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舉證證明前,自不得為與張騰睿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另就其他醫療收據部分合計為68,119元(000000-000000=68119),而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⑵、至其他醫療部分中關於注射PRP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目前醫學文獻尚未有明確證據PRP對以上診斷有決定性之治療效果,但PRP的確在部分文獻上會有對以上診斷有降低疼痛、增進癒合及改善預後之效果,依據本案受鑑定人之情況,可考量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㈣第237頁)。
顯見原告主張其他醫療費用部分中,關於注射PRP部分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得向張騰睿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75,780元。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590元,(零件費用14,710元、工資費用5,88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1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5,88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991元(計算式:10111+5880=15991)。
3、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處置意見,需要著背架,輪椅代步及助行器使用,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共計支出117,788元(見本院卷㈢第265-267頁)等情,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收據、診斷證明書、輔具評估報告書、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439-457頁、603-631頁、卷㈡第287-289頁、卷㈢第273頁)為證,本院審酌瑞安流清軟膏200元、維骨力5,799元、醫用海綿216元、樓梯扶手28,875元、臉盆熱排水管移位7,000元、鋁合金輪椅15,000元(雖未據提出單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觀之,係有必要之費用,惟售價應有折扣,經折扣後以105,545元為適當,見本院卷㈡第261網頁資料)、浴室改善工程20,475元等項目(合計76,635元,計算式:200+5799+216+28875+7000+00000-00000+20475=67020),並無醫囑或項目有重疊或無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且為醫囑所必要之輔助器具,當屬必要,原告得向張騰睿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50,768元(計算式:117,000-00000=50768)。
4、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08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及出院後前3個月(即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24日止)共計103日之每日為2,400元全日看護費用,暨後3個月(即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共計92日之每日為1,200元半日看護費用合計為357,600元(計算式:103日x2,400元+92日×1,200元=357,600元),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該院函覆:「四、有專人照護必要,一般為3-6月照護(全日前3個月)(半日後3個月),因此骨折為重度下肢損傷,需時間復健與照護安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5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前往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51,970元,張騰睿對原告擴張前請求之就醫交通費112,810元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520-521頁),揆諸上開㈤之說明,本院在張騰睿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自不得為與張騰睿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他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嗣後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依原告受傷情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無法自行駕車前往,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自屬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
6、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不動產經紀人,自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2月24日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30,3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800,829元(計算式:30,300元×26.43月=800,829元),並的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動產經紀人之考試及格證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承攬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5-472、531、555頁)。
惟兩造前曾同意以108年度勞保最低薪資2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而原告自108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至111年2月24日門診回診期間805天,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尚需繼續復健休養3-6個月,上開期間自係無法工作,以原告主張上開無法工作期間26.43月乘以23,000元,所受薪資損失為607,890元(23000*26.43=607890),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07,8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致勞動力減損受有668,025元之損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5頁),依診斷書記載:「病患110年05月11日、110年07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病患於大里仁愛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 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9%至29%」, 張騰睿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9,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21頁),是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29,應可認定。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18年8月1日,因原告已請求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2月24日之薪資損失(見理由㈤⒍),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1年2月25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18年8月1日止,尚有7年5月7日。
依兩造前曾同意以108年度勞保最低薪資2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0,040元(計算式:23000*0.29*12=80040)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6,774元【計算方式為:80,040×6.00000000+(80,04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516,774.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7/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16,774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張騰睿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亞洲大學管理學碩士畢業,曾任職惠双房屋塗城加盟店之店長,名下並無不動產,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另有父母需由原告扶養;
另張騰睿為萬能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在科技業工作,擔任技術員,每月薪水約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自己租屋住,無需扶養之親屬,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2、5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騰睿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張騰睿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甲○○○○○○侵權行為得請求甲○○○○○○給付醫療費用575,7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991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50,768元、看護費用357,600元、交通費用151,970元、薪資損失607,890元、勞動能力減損516,774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2,976,773元(計算式:575780+15991+50768+357600+151970+607890+516774+700000=0000000)。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14,588元,業具原告陳明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09-513頁、卷三第236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4,588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為2,562,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㈦、末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重傷,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
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
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署支付1,024,468元補償金,有收據、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7-14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甲○○○○○○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則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537,7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㈧、甲○○○○○○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職安署之補助58,000元等語,然勞工保險制度係由勞工負擔保險費,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保險給付之補償,並非為減免加害人之責任,是縱使原告得領取上開保險給付,此與甲○○○○○○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間仍屬二事,甲○○○○○○不得以此主張扣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53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ㄧ:
日期 不爭執費用 爭執費用 108年12月12日 550元 108年12月12日 181,800元 108年12月12日 6,000元 108年12月24日 22,178元 108年12月24日 18,819元 108年12月26日 340元 109年1月14日 60元 109年1月14日 200元 109年2月11日 240元 診斷書費150元 109年3月10日 340元 109年4月8日 360元 109年5月19日 452元 109年7月15日 452元 109年7月22日 340元 PRP費用18,000元 109年8月19日 340元 109年8月26日 340元 PRP費用18,000元 109年9月23日 401元 PRP費用18,000元 109年10月20日 340元 109年11月3日 240元 109年12月15日 340元 109年12月17日 472元 合計 234,604元 54,150元 附表二:
日期 不爭執費用 爭執費用 108年12月25日 250元 108年12月25日 340元 109年1月3日 250元 109年1月3日 340元 109年1月14日 240元 109年1月14日 250元 109年1月22日 250元 109年1月22日 340元 109年2月3日 240元 109年2月3日 250元 109年2月11日 250元 109年2月11日 340元 109年2月18日 250元 109年2月18日 340元 109年2月27日 250元 109年2月27日 340元 109年3月5日 250元 109年3月5日 340元 109年3月16日 250元 109年3月16日 340元 109年3月31日 250元 109年3月31日 340元 診斷書費100元 109年4月9日 340元 109年4月9日 250元 109年4月20日 340元 109年4月20日 250元 109年5月4日 340元 109年5月4日 250元 109年5月18日 340元 109年5月18日 250元 109年6月1日 340元 109年6月1日 250元 109年6月15日 340元 109年6月15日 250元 109年6月30日 360元 109年6月30日 250元 109年7月13日 340元 109年7月13日 250元 109年8月6日 340元 109年8月6日 250元 109年8月24日 340元 109年8月24日 250元 109年9月7日 340元 109年9月7日 250元 109年9月24日 340元 109年9月24日 250元 109年10月14日 340元 109年10月14日 250元 109年10月28日 340元 109年10月28日 250元 109年11月4日 340元 109年11月18日 340元 109年11月18日 250元 109年11月30日 340元 109年11月30日 250元 合計 16,090元 100元 附表三:
日期 爭執費用 110年4月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200元證明書費 200元 110年4月12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0元證明書費 100元 110年11月23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200元證明書費 200元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 200元 110年12月16日 200元 110年12月16日 40元 111年1月6日 200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110年7月27日 2362元 110年11月30日 472元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110年12月27日 240元 110年12月28日 200元 亞大復健科特殊材料費PRP費用 111年5月19日 18500元 111年6月 23日 18500元 111年8月4日 18500元 112年2月16日大千綜合醫院PRP費用 18000元 合計 77914元 附表四:
日期 不爭執費用 爭執費用 108年12月25日免縫膠帶 120元 108年12月23日助行器 1,350元 108年12月23日洗澡椅765元 765元 108年12月23日冷熱水袋 200元 108年12月23日便器椅 550元 108年12月18日 309元 108年12月26日滅菌紗布塊及6吋口腔棉棒 60元 108年12月26日免縫膠帶 300元 108年12月27日醫療耗材2,400元:其中耳溫槍2,180元並非消耗品 220元 2,180元 109年1月1日紗布塊、普通棉棒、口腔棉棒 40元 109年1月3日輪椅租金 150元 109年1月1日瑞安流清軟膏用途不明復無醫囑 200元 109年1月22日紗布 30元 109年1月17日嬰幼兒膠帶 135元 109年1月12日棉棒 20元 109年1月5日紗布、棉棒 110元 109年3月16日麗得熱敷墊 1,683元 109年3月11日維骨力5,799元為保健食品、復無醫囑 5799元 109年2月20日低四腳拐 450元 109年2月1日彈力蹦20片54元,用途不明。
54元 109年4月2日低週波鈕扣貼片 135元 109年3月30日輪椅租金 750元 109年3月17日便利型吸震單手拐 1062元 110年2月18日醫用海綿216元 216元 109年4月22日吸濕排汗展開式護膝 585元 109年6月30日低週波鈕扣貼片 135元 109年4月22日吸濕排汗展開式護膝 585元 110年7月20日樓梯扶手 28,875元 110年12月2日安全扶手5,650元、1850元、110年12月3日扶手安裝工資500元、300元、110年12月3日扶手安裝工資500元 8,800元 110年11月9日臉盆熱排水管移位7,000元 7,000元 110年8月9日碳纖維四腳拐(重複購買四腳拐) 1,300元 110年8月10日洗澡椅1,700元(重複購買洗澡椅) 1,700元 110年8月10日鋁合金輪椅15,000元:縱認原告有使用輪椅之需求,依照momo購物網熱銷第一名之輪椅不過5,290元 5,290元 9,710元 110年12月2日安全扶手 5,650元 110年10月26日浴室改善工程 2,0475元 11,711元 95,282元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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