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美珠新臺幣1,713,872元,及自民國1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顏壽新臺幣949,375元,及自民國110年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宏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婉如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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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林顏壽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美珠
原 告 林志宏
兼前列蕭美珠、林顏壽、林志宏共同訴訟代理
林婉如
被 告 周廣華即周獻瑞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4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美珠新臺幣1,713,87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顏壽新臺幣949,37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宏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婉如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前方由林天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天保受有口鼻出血、右側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變形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94MG/L;
後林天保經送醫救治後,因頭腰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蕭美珠部分:原告蕭美珠為林天保之配偶,支出黃天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6元、喪葬費用245,750元;
並與林天保育有長男林志宏、長女林婉如2人,林天保與上開2人,共計3人,自原告滿65歲起負有扶養義務,林天保並應負擔1/3之扶養責任,參108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281元及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蕭美珠應得請求扶養費1,416,068元;
又原告蕭美珠與林天保共同居住,夫妻感情深厚,因林天保死亡,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共計3,162,674元。
㈢原告林顏壽部分:原告林顏壽為林天保之母,林顏壽與其配偶林瑞山育有訴外人林燕輝、林燕美及林天保3人,對於原告林顏壽負有扶養義務,林天保並應負擔1/3之扶養責任,而原告為89歲,依國人平均餘命85歲以上之平均餘命為7年,並依108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281元及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林顏壽應得請求扶養費570,535元;
又原告林顏壽與林天保共同居住,母子感情深厚,白髮人送黑髮人對於原告而言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共計2,070,535元。
㈣原告林志宏部分:原告林志宏為林天保之子,與父親共同居住,父子感情深厚,父親突然死亡對於原告而言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㈤原告林婉如部分:原告林婉如為林天保之女,與父親共同居住,父女感情深厚,父親突然死亡對於原告而言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美珠3,16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顏壽2,07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宏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婉如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蕭美珠支出黃天保醫療費用856元、喪葬費用24萬5750元不爭執。
惟扶養費用1,416,068元,應以原告蕭美珠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原告蕭美珠於110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申報財產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堪認原告蕭美珠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其現有及將來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再者,林天保係48年4月1日出生,於蕭美珠年滿65歲時林天保已超過65歲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蕭美珠與林天保之撫養責任本應互相抵消,其請求扶養費用1,416,068元實屬無據。
㈡對於林天保之母即原告林顏壽,請求扶養費570,53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民事答辯㈡狀)。
㈢又本件原告蕭美珠、林顏壽、林志宏、林婉如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鑑定林天保亦同為肇事之原因,與有過失,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按比例減免40%;
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強制險已領取之220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前方由林天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天保受有口鼻出血、右側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變形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94MG/L;
後林天保經送醫救治後,因頭腰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8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
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機車,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45至48頁),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被害人林天保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林天保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分別就原告蕭美珠、林顏壽、林志宏、林婉如所請求賠償,分述如下:⑴原告蕭美珠部分: ①原告蕭美珠主張支出黃天保醫療費用856元、喪葬費用245,750元,業據原告蕭美珠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56元、喪葬費用245,750元,自屬有據。
②原告蕭美珠主張與林天保育有長男林志宏、長女林婉如2人,林天保與上開2人,共計3人,自原告滿65歲起負有扶養義務,林天保並應負擔1/3之扶養責任,參108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281元及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蕭美珠應得請求扶養費1,416,06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蕭美珠於110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申報財產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堪認原告蕭美珠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其現有及將來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再者,林天保係48年4月1日出生,於蕭美珠年滿65歲時林天保已超過65歲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蕭美珠與林天保之撫養責任本應互相抵消,其請求扶養費用1,416,068元實屬無據等語。
惟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蕭美珠於110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申報財產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價值為802,390元,實際之財產價值並不高,109年全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所得,亦僅有30,150元,遠低於108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281元(即每年291,372元),原告蕭美珠仍應無資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蕭美珠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仍應有受林天保扶養之必要,且此必要性,應非因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得主張抵銷。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原告蕭美珠主張與林天保育有長男林志宏、長女林婉如2人,林天保與上開2人,共計3人,自原告滿65歲起負有扶養義務,林天保並應負擔1/3之扶養責任,參108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281元及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蕭美珠請求扶養費1,416,068元,應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被害人林天保為原告蕭美珠之夫,林天保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蕭美珠突逢丈夫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蕭美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審酌原告蕭美珠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8,000元,依本院所調原告蕭美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外放),原告蕭美珠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被告高中肄業,現在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員,名下無不動產,108、109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等情,為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審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蕭美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④基上,原告蕭美珠所受損害數額為3,162,674元(醫療費用856元+喪葬費用245,750元+扶養費1,416,06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⑵原告林顏壽部分:①原告林顏壽主張原告林顏壽為林天保之母,林顏壽與其配偶林瑞山育有訴外人林燕輝、林燕美及林天保3人,對於原告林顏壽負有扶養義務,林天保並應負擔1/3之扶養責任,而原告為89歲,依國人平均餘命85歲以上之平均餘命為7年,並依108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281元及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林顏壽應得請求扶養費570,5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顏壽請求扶養費570,535元,應屬有據。
②被害人林天保為原告林顏壽之子,林天保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林顏壽突逢愛子慘遭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林顏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原告林顏壽無學歷,目前在安養院休養,且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
被告高中肄業,現在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員,名下無不動產,108、109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等情,為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審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顏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③基上,原告林顏壽所受損害數額為2,070,535元(扶養費570,53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⑶被告林志宏部分:原告林志宏為林天保之子,與父親共同居住,父子感情深厚,父親突然死亡對於原告而言精神上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林志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原告林志宏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定,名下有汽車1部,108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109年度有薪資所得30,000元;
被告高中肄業,現在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員,名下無不動產,108、109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等情,為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審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志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⑷被告林婉如部分:原告林婉如為林天保之女,與父親共同居住,父女感情深厚,父親突然死亡對於原告而言精神上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林婉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原告林婉如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108、109年度均有薪資申報資料;
被告高中肄業,現在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員,名下無不動產,108、109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等情,為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審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婉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論述如上,惟依卷附相關事故資料可知,被害人林天保就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規定而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則被害人與有過失。
是本件肇事之發生,被害人林天保與被告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天保為肇事次因,而本院認被害人林天保與被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以3比7為宜,被告辯稱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為4成,尚屬無據。
是原告4人應承擔被害人林天保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其中原告蕭美珠部分為2,213,872元(3,162,674元×0.7=2,213,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林顏壽部分為1,449,375元(2,070,535元×0.7=1,44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林志宏部分為1,050,000元(1,500,000元×0.7=1,0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林婉如部分為1,050,000元(1,500,000元×0.7=1,0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事故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金額為2,000,000元,如另有死亡前之醫療支出,最高理賠金額為200,000元。
而本件被害人並無其他死亡前之醫療支出,則原告可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為2,000,000元(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部分並未爭執),而非2,200,000元,是原告應各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50萬元,已可認定,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蕭美珠得請求之金額為1,713,872元;
被告林顏壽得請求之金額為949,375元;
被告林志宏、林婉如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550,000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110年2月1日收受該繕本(見附民卷第49頁),故認被告應自110年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美珠1,713,872元;
給付被告林顏壽949,375元;
給付被告林志宏、林婉如各550,000元,及均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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