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蔡森源(已歿)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蔣良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死亡之當事人,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蔡森源雖於民國110年5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本件居間契約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締約地點為原告位於臺中市○○路000○0號之洗車店,而越南新娘欲嫁地點為臺中市,原告面談地點亦為外交部臺中辦事處,有原告提出之越文結婚證書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8月24日至原告開設於臺中市○○路000○0號之洗車店,向原告陳稱其專職介紹越南新娘,原告遂委由被告辦理娶越南新娘事宜,並約定結婚代辦費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原告即於翌日將護照、身分證正本及訂金5萬元交付予被告,並另給付機票錢,兩造於105年8月28日一同搭機抵達越南後,經介紹認識阮氏嬌,原告於105年9月1日又再給付20萬元給被告,於同年月2日與阮氏嬌在越南辦理結婚。
而被告於105年9月5日原告要返回臺灣前,出示一紙嘉樂福國際代書事務所(下稱嘉樂福事務所)契約合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要原告簽名,被告於同日書立「備註:1.合計28萬元整蔡森源目前欠公司尾款新台幣參萬元及結婚面談通過時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正。
2.本公司收取蔡森源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正如新娘未入境,蔣良崇願代表越南嘉樂輻公司退還結婚代辦費用。」
等語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給原告,是被告應有履行輔助原告關於結婚面談之義務。
嗣原告於同年月18日再次前往越南,於同年月25日辦理婚宴後,被告雖有為原告撰寫、遞送阮氏嬌申請來臺依親之資料予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惟原告不知被告所撰寫内容為何,有無依實提出申請,且後續應有面談等相關程序,經原告要求被告依約陪同依親面談,被告竟不再置理原告。
嗣被告所撰寫阮氏嬌依親之申請,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雙方對交往及共同生活經過等重要事實多處陳述不一為由駁回。
原告於行政調查時已據實陳述,應是被告害怕有相關行政責任,於辦事處查核時否認相關事實,致原告太太依親申請遭駁回。
㈡原告婚姻仲介契約之相對人實為被告,被告係自願簽定系爭保證書,兩造既約定新娘未入境即退還原告25萬元,而越南新娘迄未入境臺灣,則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5萬元。
又原告配偶依親申請遭駁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另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擇一為利原告之判決。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結婚代辦費用25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是單純無償協助翻譯,被告與嘉樂福事務所無職務、或財務之關聯。
系爭保證書係原告逼迫被告所寫,被告之前娶老婆亦請嘉樂福事務所幫忙介紹媒合入境很順利,原告稱倘媒合公司不錯就要幫忙擔保,被告因欠嘉樂福事務所情義,故幫忙擔保。
㈡原告於嘉樂福事務所辦妥結婚證書、依親面談入境臺灣之面談日期後,在越南辦事處門口與嘉樂福事務所發生爭吵,索回個人及與其配偶之婚姻所有相關文件資料,致嘉樂福事務所無法再協助原告辦理面談等其配偶入境。
故本件會面談不過,是因原告在尚未完成相關合法婚姻媒合全部程序,即自行與嘉樂福事務所解除合約,欲自行辦理後續面談等程序所致。
㈢原告有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是委託被告辦理娶越南新娘事宜,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之對象實際為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僅是協助原告與嘉樂福事務所翻譯之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有委辦越南婚姻之契約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
⒉細譯原告所提出之嘉樂福事務所契約合同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甲方「蔡森源」,乙方則為不詳何人之越南名字,原告對於乙方為越南人並非被告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
又系爭契約書通篇僅有「嘉樂福國際代書事務所」字樣,並未有被告之簽名。
且由系爭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男方在越南辦理結婚典禮前先支付新台幣貳拾叁萬元。」
、「備註:男方出國前先支付新台幣伍萬五千元整、此費用為本公司派人帶團費用及男方旅遊相親含機票簽證機場稅、食宿費、並不包含男方結婚費用。」
等語,可見原告繳付代辦娶越南新娘費用的對象為嘉樂福事務所或「不詳何人之越南名字」,縱原告是拿給被告,被告充其量僅係協助收取並轉交給嘉樂福事務所。
準此,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嘉樂福國際代書事務所」或「不詳何人之越南名字」,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⒊被告並非與原告訂立委託代辦越南新娘契約之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5日有書立「備註:1.合計28萬元整蔡森源目前欠公司尾款新台幣參萬元及結婚面談通過時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正。
2.本公司收取蔡森源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正如新娘未入境,蔣良崇願代表越南嘉樂輻公司退還結婚代辦費用。」
等語之保證書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至於被告所抗辯係遭原告逼迫、脅迫所書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
⒉依卷附之切結書影本記載:「交給蔡森源先生結婚證書正本及面談依約正本蔡森源如有遺失相關結婚文件,與本人蔣良崇及嘉樂福國際法律代表所無關並無責任 立書人蔡森源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原告確於105年9月30日尚未接受面談前,即取回相關證件之正本。
又參以網路上所載越南新娘行程為第一趟安排相親及到越南地方政府辦理「結婚申請」手續,第二趟簽署結婚證書、台辦申請面談,第三趟台辦面談,面談通過後,新娘約2星期內入境台灣(萬一台辦面談不通過:需等1個月左右、才能再次面談。
台辦會通知面談時間)等情,有網路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在面談通過前,仍須使用面談依約正本等文件資料,衡諸常情,一般媒合公司理應會在完成面談確認新娘能入境臺灣,方會交還相關證件原本。
是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與媒合公司解約,將辦理證件取回乙節,應屬可信。
⒊依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83號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那時候我開刀完後去面談,我精神狀態不好,移民署認為我說的話很怪,後面又面談第二次,又問介紹人是誰,我就告訴臺中移民署的人,他們就去找被告,不知道說什麼,後來就沒有通過等語(見上開偵案影卷第51頁)。
並參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月26日領二字第1075301856號函給原告之函文,記載「本案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上年6月27日及8月3日二度面談臺端與N女士,台端雙方對交往及共同生活經過等重要事實多處陳述不一,爰面談未獲駐處通過……」等語。
足認原告之妻阮氏嬌未能來臺是因原告與阮氏嬌於面談時就婚事細節之說詞有出入,原告於精神狀態不佳時,進行面談,導致未能通過,可責於原告。
⒋查被告於105年9月5日固有書立系爭保證書,允諾如原告之新娘未入境,被告願代表越南嘉樂福事務所退還結婚代辦費用,然此保證書書立時被告並無法預見原告會中途與嘉樂福事務所解約,亦無法預見原告於面談時會恰好精神狀況不佳,足認被告應負上開保證責任退還代辦費用之前提,應是在由嘉樂福事務所協助原告辦理完成第三階段面談之情況。
然承上所述,原告是在尚未面談前,即向嘉樂福事務所取回資料,自行處理後續面談事宜,及原告因自身精神狀態不佳,導致面談時就婚事細節之說詞與其妻阮氏嬌不一,致阮氏嬌未能來臺,是因可責於原告,造成阮氏嬌未能來臺,基於誠信原則,自難要被告依系爭保證書,退還結婚代辦費用。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