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83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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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先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後,又逕行倒退,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幼青所有,時由訴外人李瓊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89元(含零件費用100,215 元、工資費用12,938元、烤漆費用12,936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另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內部受損嚴重,有估價單可證,確有修繕之必要;

又對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位置可知,被告於撞擊前方車輛後又倒退行駛一段距離並撞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過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有車頭擋風板部分受損,水箱及前保桿則未見損傷,更無損及葉子板之可能,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實非被告所造成,況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僅需弄平或除去污漬後即可回復原狀,加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並非法院委託之鑑定報告書,且另系爭車輛非新車,所列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鉅,則前開估價單欠缺可信性;

另訴外人李瓊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動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7至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輛啟動中先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後,又倒退撞及系爭車輛,而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於該處時,就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除前車黑色部分擋風板受損外,原告所列修繕項目包含水箱、前保桿及葉子板等部位,均與被告無關等語。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進廠估價時之車況及修繕項目為何,以及有無修繕必要等情,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經該廠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3日入潭子服務廠實施鈑噴估價,入廠時車輛前方受損,受損情形有照片為證,維修過程中,經拆修後發現內部受損嚴重,並追加鈑噴估價,系爭車輛損傷估價均為實際受損等語,有該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汽字第110099號函及檢附入廠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此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倒車後撞擊系爭車輛,倒車距離為11.6公尺,且後車廂及保險桿均變形凹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68至69頁),則原告主張撞擊力道非低,系爭車輛內部確受有損害,即非無憑。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外觀未有明顯損傷等語,然系爭車輛乃經拆裝檢修後方查悉內部損傷嚴重之情,有中部汽車公司前開函文附卷可查,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及情況本非外觀可得一望即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確有如估價單所示損失,即屬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中部汽車公司與原告長期業務配合,故所為回函無可信性等語,然此部分並未經被告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有據,尚難憑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26,089元(含零件費用100,215 元、工資費用12,938元、烤漆費用12,93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於108 年6 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5 月餘,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30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2,938、烤漆費用12,936元(工資、烤漆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181元(21307+12938+12936=47181),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追撞前車後再逕倒退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然扣除被告車身長度後,系爭車輛與前車相距離11.6公尺,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已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難認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10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81元,及自11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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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15×0.369=36,9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15-36,979=63,236第2年折舊值 63,236×0.369=23,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36-23,334=39,902第3年折舊值 39,902×0.369=14,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02-14,724=25,178第4年折舊值 25,178×0.369×(5/12)=3,8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78-3,871=2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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