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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告 黃俊程
黃陳東喬
黃麗棻
黃麗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程積欠伊本金、利息新臺幣(下同)35萬4,431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嗣黃俊程之父黃文吉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黃俊程為避免伊追償上開債務,竟與被告黃陳東喬、被告黃麗棻、被告黃麗錦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書,將黃文吉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分歸黃陳東喬所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0年3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則黃俊程將其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陳東喬,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陳東喬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繼承黃文吉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陳東喬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黃陳東喬應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故該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行為乃一身專屬權,非單純財產上行為,自不能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
再黃陳東喬與黃文吉為配偶,系爭房地為渠等購置並居住其內之婚後財產,黃陳東喬並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債務係由黃陳東喬全部承受;
黃文吉喪葬費用均由黃陳東喬支出;
黃俊程、黃麗棻、黃麗錦為黃陳東喬之子女,對黃陳東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系爭房地可供黃陳東喬居住、養老之用,由此可見,被告間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㈠黃俊程前向原告申請卡貸款使用,迄今仍積欠35萬4,431元,及其中22萬3,828元自101年1月30日起算之利息。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4163號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黃文吉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遺產中編號1、2之不動產,經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協議由黃陳東喬取得,並於同年3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㈣黃陳東喬為被繼承人黃文吉之配偶;
亦為黃俊程、黃麗棻、黃麗錦之母,於110年3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已近70歲。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陳東喬塗銷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查被告既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而此權利已屬財產權之性質,無關人格法益,依上開說明,如有詐害債權行為,自得為撤銷客體,是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一身專屬權,原告無從行使撤銷權云云,應無可取。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經查:⒉黃陳東喬為被繼承人黃文吉之配偶;
黃俊程、黃麗棻、黃麗錦之母;
被告為黃文吉之全體繼承人,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地係黃文吉與黃陳東喬婚後所購置,此觀諸卷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5-137頁)黃文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時間為77年2月25日,而其與黃陳東喬之長女即黃麗棻係59年10月出生等節自明,堪認系爭房地確係黃文吉與黃陳東喬婚後所購置,則被告抗辯黃陳東喬本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非虛妄。
本院另審酌黃俊程本對黃陳東喬負有扶養之義務,且黃俊程經濟狀況已不佳,此由黃俊程積欠原告系爭債務遲未償還可知,故被告抗辯黃俊程將其應繼承系爭房地讓與黃陳東喬,係用以給付其對黃陳東喬之扶養義務債務,已符常情;
況本件被告間並非僅有積欠債務之黃俊程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黃陳東喬取得,而係同為子女之黃麗棻、黃麗錦均將其等應繼承之系爭房地協議分割由黃陳東喬取得,參以黃陳東喬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近70歲,業如前述,衡情自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以供其養老之必要,益徵被告抗辯繼承人於協議遺產分割時,併將黃陳東喬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以系爭房地作為黃陳東喬居住、養老所用納入考量,應符常情。
則被告就系爭房地雖協議由黃陳東喬單獨取得,然同時亦協議以此作為子女之黃俊程、黃麗棻、黃麗錦對黃陳東喬之扶養義務之給付,則黃俊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與其對黃陳東喬之扶養義務債務,應存在對價關係,尚難認屬無償行為。
⒊再者,黃陳東喬於黃文吉過世後,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等節,亦有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黃陳東喬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陳東喬塗銷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黃陳東喬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繼承黃文吉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陳東喬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陳東喬應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編號 遺產名稱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3 霧峰郵局存款 73,339元 4 109年11月及12月國保年金7,662元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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