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三、被告簡惠君、簡淑君、簡守仁、蔡柳梅、温淑媚、温淑伎、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照蓉前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
- 三、被告簡惠君、簡淑君、簡守仁、蔡柳梅、陳奮明、陳照華未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富美、温淑伎、温敏利、温敏君、温淑媚
-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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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簡惠君即陳照蓉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簡淑君即陳照蓉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簡守仁即陳照蓉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蔡柳梅即陳照蓉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温淑媚即陳照蓉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溫淑伎即陳照蓉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温敏利即陳照蓉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温敏君即陳照蓉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陳奮明即陳照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照華即陳照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富美即陳照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敦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惠君、簡淑君、簡守仁、蔡柳梅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嘉甫遺產範圍內,及被告温淑媚、温淑伎、温敏利、温敏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香雲遺產範圍內,分別就簡嘉甫、陳香雲、被告陳奮明、陳照華、陳富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照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5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簡惠君、簡淑君、簡守仁、蔡柳梅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嘉甫遺產範圍內,及被告温淑媚、温淑伎、温敏利、温敏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香雲遺產範圍內,分別就簡嘉甫、陳香雲、被告陳奮明、陳照華、陳富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照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照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5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温淑伎、温敏利、温敏君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更為郭倍廷,郭倍廷已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由郭倍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被告簡惠君、簡淑君、簡守仁、蔡柳梅、温淑媚、温淑伎、温敏利、温敏君、陳奮明、陳照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照蓉前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8日,利息按年息12%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陳照蓉積欠原告本金163532元、利息5841元、違約金536元未付,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協商債權本金為163532元。
詎陳照蓉僅繳息至96年6月9日,尚欠本金159156元未付,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陳照蓉已喪失期限利益,惟陳照蓉於100年9月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抛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歿,笫三順位繼承人皆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因笫三順位繼承人簡嘉甫、陳培元、陳香雲分別於107年5月11日、109年5月1日、109年1月15日死亡,除陳培元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外,其餘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簡惠君、簡淑君、簡守仁、蔡柳梅、陳奮明、陳照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富美、温淑伎、温敏利、温敏君、温淑媚則以:不清楚陳照蓉與原告之簽約內容為何及積欠什麼錢,我們並沒有繼承到遺產,而金錢借貸債務時效為15年,原告自述陳照蓉僅繳息至96年6月9日,據此至110年10月20日應該罹於時效。
又利息時效是5年,原告請求利息大部分已罹於時效,且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太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協商期間放款帳 務明細、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 告陳富美、温淑伎、温敏利、温敏君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修正 之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 ,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 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繼承人依本條規 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 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 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 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等語,上 開立法理由明揭在限定繼承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係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 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 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限定 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 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 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
是本件被告於 繼承開始時即繼承陳照蓉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 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陳照蓉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不知陳照蓉遺有債務,或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 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陳照蓉之債權人即原告 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協商期間放款所示,陳照蓉迄96年1月18日止,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3532元未付,乃於96年2月7日與原告等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自96年2月起按月繳納23151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按月撥付原告2549元,協商時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63532元。
陳照蓉依協議書繳納至96年6月9日,合計清償本金4376元、利息/手續費3286元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是陳照蓉於96年2月7日協商時,已承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3532元未付,迄96年6月9日清償本金4376元,則原告對陳照蓉剩餘借款本金1591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9156」,應自96年6月9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迄111年6月9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原告消費借貸59156元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105年10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惟經原告減縮該部分請求,性質上已生一部撤回起訴之效力,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出之陳照蓉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點明載:「本人(指陳照蓉)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陳照蓉依協議書繳納至96年6月9日,合計清償本金4376元、利息/手續費3286元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已如前述。
依上開約定,陳照蓉本件債務,回復至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一、㈡、1約定:「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計付」、五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六個月 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兩者合計最高利率為年息14.4%「計算式:12%+(12%×20%)=14.4%」,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富美、温淑伎、温敏利、温敏君、温淑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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