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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原 告 戴景峯
被 告 楊同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裁定准許。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自明,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訴外人戴景承為原告之胞弟,因在外欠債而於109年11月10日、12月10日向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8萬元,戴景承表示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很穩定,且胞兄即原告可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會如期清償,並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
嗣戴景承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催討未果,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與戴景承係親手足,系爭本票面額合計僅68萬元,衡情,戴景承不可能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罪而偽造系爭本票欺騙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茲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戴景峯」及被告提出之借據2紙上連帶保證人欄「戴景峯」之簽名,與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之親筆簽名「戴景峯」相互比對,兩者之字形、筆勢、筆順均有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參以證人戴景承於本院證稱:「(問:本票上還有另外一位發票人戴景峯,借據上面連帶保證人戴景峯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的簽名?)不是戴景峯他簽名的,指印也不是戴景峯的。
簽名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的。
(問:戴景峯是否有同意你在本票及借據上面簽名及蓋指印?)我只有示意,但戴景峯沒有回答。
我當時跟戴景峯說我會把事情處理好,戴景峯沒有回應。
(問:你為什麼會有戴景峯的身分證件?)那是…我向銀行辦理車貸,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需要原告的證件,原告就把其證件拍照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足知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及發票人「戴景峯」之簽名均係證人戴景承所為,且證人戴景承在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及簽署原告之姓名前,雖曾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依被告所陳證人戴景承向其借款之經過,被告更自始至終未曾向原告確認其是否同意擔任證人戴景承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難認為證人戴景承在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及簽署原告之姓名已經過原告之同意。
另證人戴景承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照片,係因證人戴景承前向銀行辦理車貸,原告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提供予證人戴景承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用,此由原告於109年9月29日離婚(見原告之戶籍謄本,附於本票裁定卷宗),證人戴景承於109年11月10日、1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身分證件仍顯示原告係有配偶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5、51頁),亦可以證明證人戴景承所持有之原告身分證件照片早在109年9月29日原告離婚以前即已取得,原告並未於本件證人戴景承向被告借款時,另外提供身分證件照片予證人戴景承,自難推認證人戴景承在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及簽署原告之姓名係有獲得原告之授權。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所簽發,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0日 40萬元 未載 109年11月10日 WG0000000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 109年12月10日 28萬元 未載 109年12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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